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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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上訴人 余品欣
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