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7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新聖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新聖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七行「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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