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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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原告 陳仕銘
曾惠華 林韻笙 熊效蘭 甯景宏 吳淳 馬佩芬 徐月仙 張軒晟 李國華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
黃韋仁 郭柏伸 李儁容 前列十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被告 戎億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亦寬 訴訟代理人 林大偉 律師
王宏濱 律師複代理人 劉曦光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複代理人 溫藝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一)3.(即判決書第18頁第12行)中關於「94年1月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1月27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書記官蔡雲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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