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055號上訴人即原告 余品欣 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憲堂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參加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余品欣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余品欣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