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8號異議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相對人愛美家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蔡紘泰 相對人 陳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17日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70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7021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存款強制執行之聲請,無非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認定異議人以同一執行名義,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即高雄地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76470號強制執行程序),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相對人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是異議人本件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惟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存款強制執行,係以高雄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600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非以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47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該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1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100司票1119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又異議人所檢附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470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100司票1119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影本,僅為說明上開二者執行名義為同一債權,以避免重複受償執行費進而侵害相對人之權益,故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按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中一法院聲請。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法院,須在他法院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法院為之,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同一債權人,對於同一債務人,不得以「同一執行名義」,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向法院聲請執行後,又向另一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或分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固可資參照。惟同一債權人以「同一債權」對同一債務人取得「數個執行名義」後,分別向兩個以上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與上開裁定意旨不合,自不在禁止範圍之列。
四、經查:異議人前持100司票1119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高雄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6470號強制執行程序),嗣於101年
1月11日持系爭執行名義正本,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存款強制執行,此有異議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檢附之系爭執行名義、100司票1119本票裁定執行名義、高雄地院100年執字第15310號、第26562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可見異議人先後向高雄地院及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不相同甚明。
五、原裁定雖以異議人業已持100司票1119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先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詎持同一執行名義影本,另於
101年1月11日再向本院對相對人重復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裁定意旨,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云云。惟查,系爭執行名義與100司票1119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前者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者為確定之支付命令,兩者並非「同一執行名義」,自無禁止異議人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理。況異議人已陳報100司票1119本票裁定執行名義與系爭執行名義係表彰同一債權,以避免重複受償執行費,進而侵害相對人權益等語,有101年2月1日民事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卷內可憑,足認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無超額查封,或影響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疑慮,故原審以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違反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誤會,於法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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