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瑋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四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瑋翔因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七六一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二號(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少年偵字第七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一00年十二月二日,其另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一00年度交簡字第六一八五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元,於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等語。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即一00年十二月二日晚間,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路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而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一00年度交簡字第六一八五號判處罰金七萬五千元,於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確定,固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惟受刑人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且案發後已自白該等犯行,並已記載於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明確,是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所犯該罪亦與前案宣告緩刑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條例之罪並無何關聯,尚難僅因受刑人有在緩刑期內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況聲請人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受刑人受上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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