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一號),及移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九七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貳支(鑰匙前端為黑色梯形塑膠體,其上刻有M八六-P之字體,及前端為黑色方形塑膠體,其上刻有「光陽」、「KYMCO」之字體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永平路口,見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置該處,且該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乙串未被取下,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機車,將上開機車及鑰匙乙串竊走後供己代步之用。迨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甲○○騎駛上開機車途經臺中市○○○路○段與東門路口時,因上開機車汽油用罄致引擎熄火,遂將上開機車推入路旁草叢內棄置,適為路人 林伯鴻 、 蕭琨懋 二人目擊報警處理,而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經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串。
㈡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見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該處,且該車車門未上鎖,電門上插有鑰匙乙支未被取下亦未熄火,即徒手打開車門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竊走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縣豐原市○○路時,遭警攔截園捕,遂將上開自小客車棄置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與社皮公園旁後逃逸;經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採集指紋比對結果與甲○○指紋相符,始知上情。
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持自
己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前端為黑色梯形塑膠體,其上刻有M八六-P之字體),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口查獲,並扣得鑰匙一串(其中一支前端為黑色梯形塑膠體,其上刻有M八六-P之字體者,為甲○○所有供竊取上開機車所用)。
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前,見
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置該處,且該機車電門上插有鑰匙乙支未被取下,即徒手以該鑰匙啟動上開機車,將上開機車及鑰匙竊走後供己代步之用。甲○○恐遭警查獲,即向友人 林郁翔 借用JZH-六八七號之車牌0面,懸掛於前開機車上。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晚間十時許,為警為臺中縣○○鄉○○路大雅國小校園內司令臺前查獲,並扣得甲○○事後重新打造之鑰匙一支。
㈤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晚間十二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持自己
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前端為黑色方形塑膠體,其上刻有「光陽」、「KYMCO」之字體),竊取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清泉崗基地側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戊○○、丙○○、乙○○、己○○、庚○○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丙○○、乙○○、己○○、庚○○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伯鴻、蕭琨懋於警詢時陳述綦詳,有各該份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復有贓物領據保管單五紙、照片共十四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刑紋第0000000000號指紋鑑驗書一份附卷足稽,並有扣案之鑰匙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五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普通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論列犯罪事實欄㈡、㈢、㈣、㈤之普通竊盜犯行,然此部分與己起訴之犯罪事實欄㈠之普通竊盜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且多次隨意竊取他人車輛,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日常生活不便,又於本院准予交保後再度犯下事實欄㈤所示之竊盜犯行,惡性非輕,惟其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可,而其所竊得之上開機車已交被害人領回,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事實欄㈠所示扣得之鑰匙一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機車鑰匙沒有拔下來,伊直接走該機車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宗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顯見該串鑰匙非被告所有之作案工具,僅為被告所竊得之物,但非被告所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該串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之諭知;事實欄㈢所示扣得之鑰匙一串,其中一支前端為黑色梯形塑膠體,其上刻有M八六-P之字體者,為被告所有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同上筆錄第九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鑰匙,被告供稱係其自己使用之機車鑰匙及家中鑰匙,且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餘鑰匙係被告用來供本案竊盜之用,依法不得沒收;事實欄㈣所示扣得之鑰匙一支,被告供稱係其竊得G五三-九八一後自己另行打造等語(同上筆錄第八頁),顯非供案發時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之諭知;事實欄㈤所示扣得之鑰匙一支(前端為黑色方形塑膠體,其上刻有「光陽」、「KYMCO」之字體),為被告所有供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同上筆錄第九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