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原告彰化縣員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壬○○○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被告戊○○
癸○○辛○○丁○○子○○訴訟代理人丑○○被告己○○
庚○○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的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因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壬○○○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戊○○及被告辛○○、丁○○、癸○○、子○○、己○○、庚○○等人之被繼承人 游淮化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為連帶保證人,並由戊○○、游淮化各提供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同段八二-四號土地,設定新台幣一千四百四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又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邀同被告戊○○及游淮化為連帶保證人,並由戊○○、游淮化各提供上述土地設定九百六十萬元之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擴張借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經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展期後,又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展期,並邀同被告戊○○及游淮化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二千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償還,利息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付,如不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期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壬○○○竟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不依約繳納利息,依照前述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壬○○○應立即全部償還,然迭經原告催索,被告壬○○○仍置之不理,被告戊○○及游淮化之繼承人即被告辛○○、丁○○、癸○○、子○○、己○○、庚○○等人也不為清償,爰依連帶保證、借貸及繼承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的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的違約金。
三、
(一)被告癸○○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二)被告戊○○自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上「戊○○」的印文為其所有,但辯稱印文非其所蓋用,且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戊○○」的名字,也非其所簽署,故其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辛○○、丁○○、子○○、己○○、庚○○辯稱其父游淮化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據上「游淮化」的印文,非游淮化所有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壬○○○辯稱其未曾向原告借款,原告提出的借款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上「壬○○○」的簽名、蓋章,均非被告所為,乃遭他人偽造冒貸。又員林鎮農會00-00000-0-0號「壬○○○」帳戶非被告所開設,故原告並未交付借款予被告,其金錢借貸契約尚未成立。何況,原告對於本件貸款具有重大過失,也應予過失相抵。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屬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帳卡一件、交易明細表一件、存款印鑑卡一件(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放款印鑑卡一件(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印鑑證明二件(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游淮化印鑑證明、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壬○○○印鑑證明)、借據三件(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授信約定書四件(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壬○○○授信約定書二件、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戊○○授信約定書一件、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游淮化授信約定書一件)、轉帳收入傳票四件(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轉帳支出傳票四件(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為證,並經證人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壬○○○授信約定書的對保人 江麗 如證稱該授信約定書上「壬○○○」的名字,是被告壬○○○所簽署,證人即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游淮化授信約定書的對保人 劉嫦娥 證稱被告游淮化確實有在該授信約定書上簽名、蓋章各等語無誤。被告等(被告癸○○除外)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除游淮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是被告辛○○、丁○○、癸○○、子○○、己○○、庚○○等人之被繼承人一節,不為爭執外,其餘則均否認為真正,並各以前詞為辯。經查:(一)被告壬○○○已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號背信案件警、偵訊中明確供認其有於八十一年間向原告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並於八十三年間增貸至二千萬元,又於八十六年間借款二千萬元的事實,此有警、偵訊筆錄附卷可稽。且將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壬○○○放款印鑑卡上「壬○○○」的簽名字跡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壬○○○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及對保簽名欄處「壬○○○」的簽名字跡,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與被告壬○○○於言詞辯論時書寫的字跡相同,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9300105380號鑑定通知書足據。另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借據、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壬○○○存款印鑑卡、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壬○○○放款印鑑卡、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壬○○○授信約定書上「壬○○○」的印文,經與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壬○○○」的印文比對結果,不論形體及紋線細部特徵也均屬同一。足見被告壬○○○確有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屬實。又被告壬○○○既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款,且前述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壬○○○存款印鑑卡(帳號00-00000-0-0)上「壬○○○」的印文,也與被告壬○○○的印鑑證明同一,則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壬○○○存款印鑑卡上所載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即應為被告壬○○○所設立無誤。而依前述帳卡、交易明細表、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登載,原告確已將借款撥入前述被告壬○○○設立的帳戶內,被告壬○○○並在上述刑事案件警、偵訊中供認曾從上述帳戶內取出款項使用。可見原告已將借款交付被告壬○○○,相當明白。雖借據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存款印鑑卡上「壬○○○」的名字,非被告壬○○○親自簽署,但該借據及存款印鑑卡既已蓋用其印文,且其也不能舉證證明該借據及存款印鑑卡上的印文乃遭他人盜用或偽造冒貸,自不得僅以其未在借據及存款印鑑卡上簽名,即認兩造間未成立借貸契約。此外,被告壬○○○確向原告借款,實無原告對於貸款具有重大過失,應予過失相抵之問題。因此,被告壬○○○前述所辯,難以採信。(二)被告戊○○自認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上「戊○○」的印文為其所有,且該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及對保簽名欄處「戊○○」的簽名字跡,與被告戊○○於言詞辯論時書寫的字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兩者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也屬相同,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調科貳字第09300107060號鑑定通知書可憑,足見被告戊○○確有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擔任被告壬○○○向原告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屬實。被告戊○○辯稱印文非其所蓋用,且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戊○○」的名字,也非其所簽署,故其未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不足憑採。
(三)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借據及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游淮化授信約定書上「游淮化」的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結果,認與八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彰化縣員林鎮戶政事務所發給的「游淮化」印鑑證明及被告辛○○、丁○○、子○○、己○○、庚○○提出的「游淮化」印章,在形體及紋線細部特徵方面皆為相符,有該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9300107070號鑑定通知書可參,足認游淮化有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擔任被告壬○○○向原告借款的連帶保證人無誤。被告辛○○、丁○○、子○○、己○○、庚○○辯稱其父游淮化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據上「游淮化」的印文,非游淮化所有等語,無從採取。綜上所述,原告的主張應認為真正。
五、被告辛○○、丁○○、癸○○、子○○、己○○、庚○○等人為游淮化的繼承人,依法應繼承游淮化的連帶保證債務,並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借貸及繼承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二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的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之上,按上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的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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