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係址設高雄「雄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曳引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沿臺南縣鹽水鎮省道臺十九線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十九線九八‧八公里處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公里,又行經坡路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係雨天,但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該處為上坡路段,未採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必要安全措施,仍貿然於雨中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持速急馳,適有行人 王金池 徒步行走欲穿越道路,其本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道路中心線劃有分向限制線,仍貿然由東往西徒步直行穿越道路,致甲○○見狀已閃煞不及,其汽車右前車頭遂撞上王金池,造成王金池因之倒地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二)、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二十六幀;(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四)、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南鑑字第九三○一三六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
三、核被告甲○○為曳引車司機,係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上開曳引車肇事致被害人王金池因此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且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查報告暨報驗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負過失之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應認尚有悔意且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顯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駕駛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復速與被害人王金池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堪認經此起訴審判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