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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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一五、六五四號),及移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及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平處㈠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在其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仁義巷六號之一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於手臂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週施用一次。 嗣先 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文化街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且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溝尾巷一六八號旁「土地公廟」廁所內,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二十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彰草加油站」旁之公共廁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同年二月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四月二日二十時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一件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件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
0.0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件附卷可憑,此外,並有該海洛因一包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號,及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平處㈠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最近一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期滿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平處㈠字第一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施用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自九十三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三日晚上七、八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該未起訴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仍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二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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