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及移依通常程序處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彰化縣○○鎮○○里○○段○○○○號土地上之倉庫,徒手竊取 張長源 所有置放在該倉庫內之白鐵二片【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將該二片白鐵藏於前揭自小貨車上,嗣經張長源親戚發覺而通知張長源之女兒丙○○,丙○○遂與友人趕至該倉庫,並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㈡且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彰化縣○○鎮○○路與山腳路口之毓泰工程公司工地內,徒手竊取模板支撐鐵架二十支(價值約六千元),得手後,以該機車載運欲離去時,當場為警查獲;㈢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彰化縣○○鎮○○里○○○○○道路E四0六標「得貹工廠」後方堆置場,以徒手將方形鐵拔起再搬至其機車上之方式,竊取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方形鐵一支三十公斤(價值約六百元)得手,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與不知情之 黃志宏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彰化縣○○鎮○○路○○○號 張創位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慈興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七元之價格,將上開方形鐵售予不知情之張創位,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張長源、甲○○、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及據證人 張良安 、張創位、 魏振森 、黃志宏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件、現場照片、被告當庭繪製之位置圖、現場勘查圖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同年三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有連續竊盜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下午三時許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該未起訴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查,被告曾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翌日即十六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表附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傷害、毒品等多項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考量其於本案所竊財物均為鐵材之價值,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