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李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0九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虎簡字第一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八月十八日確定,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而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強制戒治並同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如前述。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下午四時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某時止,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九時許,在上開雲林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在雲林縣麥寮鄉光大寮九號之十一出租套房,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空包裝重0.二0公克),並分別採集其親排尿液送驗,均檢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事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李豪宏張佰鴻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二次親排之尿液經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第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二六二六一三九七0號檢驗通知書,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第000000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各一件在卷足稽。扣案之毒品一包,經送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一一公克(空包裝重0.二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二二二五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強制戒治並同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虎尾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簡易判決處刑書、簡易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之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某時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檢察官蒞庭時又僅擴張自九
十三年一月某日至同年二月十四日止之犯罪事實(係移送辦意旨所載部分),惟上開被告所坦承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應併予審究。被告持有海洛因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進取,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且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及其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一公克;空包裝重0.二0公克),經送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二二二五號檢驗通知書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亦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而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亦即其犯罪行為延續至新法施行時,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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