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戊○○被告甲○○
乙○○○己○○○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一九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壹所示甲部分面積一四九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乙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丁○○的應有部分四二六一四分之一八七四,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戊○○所有);丙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丁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戊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己部分面積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的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甲○○、乙○○○、己○○○及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丁○○對於如主文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四二六一四分之一八七四,雖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因拍賣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戊○○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訴訟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如主文所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的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該筆土地無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間也沒有不能分割的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依附圖壹所示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甲○○、乙○○○、己○○○及丙○○均同意分割,乙○○○、己○○○並陳稱希望其等分得的土地能面臨道路等語。被告丁○○則陳稱因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貳所示B部分磚造平房將因土地分割而拆除,故其不同意分割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經查系爭土地西側呈不規則狀,南側連接彰化縣○○鎮○○路,除如附圖貳所示B部分磚造平房為被告丁○○所有外,其餘為空地,此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貳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原告請求依附圖壹所示方案分割,被告等每人按應有部分所能分得的土地面積只有八四平方公尺,被告乙○○○、己○○○並陳稱希望分得的土地能面臨道路,以及土地南側既連接道路,則分割後每筆土地應以面臨道路為宜等情,認附圖壹所示方案為妥適的分割方案,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F0~T40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戊○○│四二六一四分之三三二四四│├────┼────────────┤│甲○○│四二六一四分之一八七四│├────┼────────────┤│乙○○○│四二六一四分之一八七四│├────┼────────────┤│己○○○│四二六一四分之一八七四│├────┼────────────┤│丁○○│四二六一四分之一八七四│├────┼────────────┤│丙○○│四二六一四分之一八七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