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船頭埔友人處飲用金門高梁酒,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二七二.一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一.三六毫克),呈酒醉狀態,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不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於當日下午十時許,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搭載同事 吳孟崇 ,沿雲林縣○○鎮○○里○○路由北港往四湖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號彎道附近時,原應注意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公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因彎道路段而不良等情形,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於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不慎撞及路旁位於該彎道之雲林縣○○鎮○○里○○路○○號民宅圍牆,致右前座乘客吳孟崇因該車之撞擊而受有主動脈剝離破裂、左側大量血胸、內出血、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嗣經送醫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孟崇之父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飲酒,並於酒後駕車肇事,而致被害人吳孟崇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消防隊北港分隊隊員 蔡孟憲 之證述,及被害人父親甲○○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等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八幀,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件及相驗、勘查照片十七幀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而被告飲酒駕車而肇致車禍,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此飲酒駕車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肇事路段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因彎道路段而不良等情,復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明確,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不慎撞及路旁位於該彎道之雲林縣○○鎮○○里○○路○○號民宅圍牆,致右前座乘客吳孟崇因該車之撞擊而受有主動脈剝離破裂、左側大量血胸、內出血、胸部挫傷、肋骨骨折、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嗣經送醫不治死亡,其有過失,堪以認定。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出血性休克死亡,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在卷足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亦臻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上開二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因飲酒酒醉駕車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吳孟崇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猶駕車上路,其行為不當,行經彎道未減速之過失程度、業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六十六萬元(不含強制險)達成和解,有卷附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按,同時有卷附之撤回刑事告訴狀,表示被害人家屬不願追究之心態,暨被告本人亦因此車禍同受有傷害、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衡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遷善,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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