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第三七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期滿甫執行完畢(先執行強制戒治期間一百二十四日,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計一百十一日,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止)。而其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0一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虎簡字第二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雲林縣○○鄉○○路百樂KTV附近施用海洛因一次,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諾貝爾汽車旅館一0九號房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公訴人誤載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回溯三日及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在雲林縣○○鄉○○路諾貝爾汽車旅館一0九號房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及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 右揭 事實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親排之尿液經送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九百元折算一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期滿甫執行完畢(先執行強制戒治期間一百二十四日,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計一百十一日,期間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止),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 竟不思進取,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猶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亟待矯治,而施用毒品次數僅各一次,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及係因案遭通緝方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暨其於犯罪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亦即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適用現行法,附此敘明。
四、至於扣案吸食器一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人認係另案扣押之證物,殊有誤解,附為說明。而關於另所查扣之海洛因二十二包(驗後淨重一六
七.五六公克;空包裝重八.七六公克,其內三包無毒品反應),經送驗後,其中十九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一六000二一九五號鑑定通知書可參,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五包(驗後淨重十六.0二公克;空包裝重五.八六公克),經送驗結晶體二十五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0六九0號檢驗通知書足憑,是上開海洛因十九包(扣除三包)及安非他命二十五包確屬毒品,固為違禁物無訛。惟該扣案物經被告供稱原係供自己施用而後因朋友拜託才賣的,該扣案物顯係屬被告另涉販賣毒品之重要證物,俾免該證物於本案確定先予執行而滅失,且公訴人亦於公訴意旨中表明該扣案物係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四0號案件之證物,該扣案毒品自應由另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方屬妥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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