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張國楨律師被告己○○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律師
許蕙寶 律師被告寅○○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律師
張智翔 律師被告 田穎異 被告乙○○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庚○○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田穎異、乙○○共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癸○○、己○○均無罪。
事實
一、緣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於八十六年初,辦理「名間鄉停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公告招標作業,該工程因故二度流標,乃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三度辦理正式公告招標。詎丑○○(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經由不詳管道得知 德寶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有意參與該工程之競標,且已郵購買得該工程標單等參與投標文件,其為阻止德寶公司前往競標該工程,竟與寅○○、田穎異、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由乙○○駕駛所有自小客車搭載丑○○、寅○○、田穎異前往德寶公司位於臺中陸軍裝甲兵眷村工務所工地,抵達後,寅○○留守在車內把風,丑○○則與田穎異、乙○○一同進入該工地辦公室內,找尋德寶公司負責該工程標案之員工甲○○及辛○○(辛○○當時未在場),由乙○○在該工地辦公室門口看守,丑○○、田穎異即摔擲該辦公室內之工地用安全帽,喝令在該處之德寶公司工地代主任甲○○交出標單,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著手阻止德寶公司參與投標,惟因德寶公司該工程標單置於臺北總公司,不在該處,致妨害德寶公司行使權利未得逞,嗣經德寶公司工地主任丁○○委請隔鄰瓦斯行不詳姓名之小姐以電話報警,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田穎異、乙○○固均坦承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與被告丑○○共同前往德寶公司位於臺中陸軍裝甲兵眷村工務所工地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寅○○辯稱:當時伊在車上沒有下車,莫名其妙就被帶到警局,沒有參與本案云云;被告田穎異辯稱:伊認識被告丑○○不是很久,丑○○向伊借行動電話使用,不知道丑○○講什麼,後來丑○○叫伊陪丑○○到臺中一處工地,並沒有說要做什麼,到現場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伊不知情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當天丑○○向伊借車,伊不放心,就隨丑○○外出,在車上睡覺,結果警察就來了,伊不知情云云。經查:證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已指證稱:「(問:你看到當時情形如何?)答:最早有四人來開一部車,三人進來,一進來就說要找我與辛○○(筆錄誤載為 曾誌源 ),因為名間停車場是由我與辛○○二人負責詢價,有留地址與電話,因此他們由此而找上門來。(問:找到你時他們怎麼說?)答:他們一看到我就要把標單拿走,不要讓我們寄,不讓我們標,就在裡面摔東西,二人在摔,一人在看場,...後來我們跟他們解釋說標單在總公司,沒有在這裡,...他們在辦公室內待大約半個鐘頭,後來丁○○在外面向瓦斯行借電話報警,警察來了,就把他們帶到警局作筆錄」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卷二第六二頁正面及背面);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當天有二至四人到德寶公司臺中陸軍裝甲兵眷村工務所工地,要找負責停車場工程投標的人,並且要求將投標的資料拿出來,伊說那些資料都寄回總公司,其中有一人或二人朝伊摔工地用安全帽,叫伊把標單交出來等語;證人即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偵查中亦指證稱:「當時有四個男人乘坐一部車到工(地)門口,有其中三人下車至辦公室鬧事,我趁隙跑出去外面打電話報警,...(問:你打電話當時如何與警方說?)答:我是跑到隔壁一家瓦斯行幫我打,請小姐幫我打,我有在旁邊。...他們來有說要拿標單,我有在場聽到,...當時距離他最近的是一位工地主任,他叫甲○○,...只聽到甲○○跟他們說標單在總公司,沒有在這裡」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卷二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正面)。復參以共犯丑○○於偵查中供稱:「(問: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你們四人有到德寶營造公司去?)答:是到台中工地,...,四人一起去,駕一台車,是乙○○駕車,駕他自己車。... 阿寶 叫我們去說,大象欠他錢,...我及田穎異二人進去,...」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卷二第四二頁背面);被告寅○○於偵查中供稱:「(問: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你們四人有到德寶營造公司去?)答:是的。(問:你們去那邊做什麼?)答:向大象討工程款,...(問:你們前後去幾次?)答:只有那天這一次,當天我沒有進去,當天只有四個人去,其他三人去,二人先進去,一人後進去,...警察便來說是我們是討債集團」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卷二第八頁正面)。綜上研判,當天應係共犯丑○○及田穎異二人先進入上開工地,乙○○後進入該工地,並分由丑○○及田穎異二人摔擲工地用安全帽,喝令甲○○交出標單,乙○○則在該工地辦公室門口看守無訛。又依證人甲○○、丁○○前開證述,丑○○夥同被告寅○○、田穎異、乙○○前往上開工地之目的乃在阻止德寶公司參與名間鄉停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投標,則共犯丑○○及被告寅○○於偵查中所供當天係前往該工地向綽號「大象」之人催討欠款乙節雖非事實,卻足以佐證被告寅○○對於為何一同前往該工地之目的知之甚詳,堪認被告寅○○留守在車內應係出於把風之目的使然,被告寅○○、田穎異、乙○○與丑○○就前開妨害自由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寅○○、田穎異、乙○○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寅○○、田穎異、乙○○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丑○○夥同被告寅○○、田穎異、乙○○前往德寶公司上開工地,分由丑○○、田穎異摔擲工地用安全帽,喝令被害人甲○○交出標單,乙○○則在該工地辦公室門口看守,被告寅○○則在車上負責把風,共同以該強暴、脅迫之方式,著手阻止德寶公司參與投標,惟因德寶公司該工程標單置於臺北總公司,不在該處,致妨害德寶公司行使權利未得逞,核被告寅○○、田穎異、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寅○○、田穎異、乙○○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然未生阻止德寶公司參與投標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既遂罪,容有誤會,惟該強制既遂罪與強制未遂罪二者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寅○○、田穎異、乙○○與丑○○四人間,就右揭強制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寅○○、田穎異、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李柏松 (另移本院併案審理)於八十六年間係擔任南投縣名間鄉鄉長,綜理並主持該鄉公所公用工程招標之開標業務;被告癸○○係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鄉內公共工程招標發包監工等業務;被告己○○係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總務室總務,負責廠商通訊領標收遞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工務之人員。緣於八十六年初,名間鄉公所辦理「名間鄉停一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公告招標作業,總工程預算新台幣(下同)三億一千餘萬元,由被告癸○○負責發包開標業務,被告己○○負責標單匯票收遞業務。該工程原訂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辦理公告招標,嗣因未完成法定預算程序而停止招標。迨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再次辦理公告招標,惟因投標廠商中之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聯發公司)外標單封遭註記有「 世泰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泰公司)等字樣不合資格,經三聯發公司提出抗議後乃宣佈流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該工程三度辦理正式公告招標,並自三月四日起接受通訊領標,詎被告李柏松、癸○○、己○○等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其主管監督之事務,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與三聯發公司代表人 鐘先助 、丑○○(以上二人均由檢察官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被告寅○○、田穎異、乙○○等人基於共同圖利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己○○將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購買標單廠商通訊電話地址等資料私自洩漏予丑○○、被告寅○○、田穎異、乙○○等四人,致丑○○等四人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分別以電話聯絡領標廠商世泰公司、 源大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源大公司)、 承暉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承暉公司)脅迫渠等不得參與競標,並對不願配合之廠商德寶公司,除以上開同一方式,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許,打電話找尋領標所紀錄之德寶公司本件承辦之員工辛○○,並脅迫德寶公司,要求德寶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必須派遣員工至東海大學某地,與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討論系爭工程招標事宜(意即開小標、圍標之意思),更於八十六年三月十
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台中陸軍裝甲兵眷村工務所(即德寶公司領標時所記載之聯絡地址),找尋領標所紀錄之德寶公司本件承辦之員工辛○○不遂後,便以拍打桌椅、毆打德寶公司之工地主任甲○○(未成傷)及以加害生命之「德寶公司最不合作,別的廠商都已講妥了,就只剩下德寶公司不合作」、「不怕死嗎?有膽寄寄看!」等語,並口出穢言,要德寶營造公司等著瞧,恐嚇德寶公司在場之副理丙○○及接聽電話之台北總管理處處長壬○○, 致渠 等之人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其生命之安全,並妨害世泰、源大、承暉及德寶等公司行使投標之權利。嗣發現領取標單者計有五十二件,卻僅有三聯發公司、宇達營造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及德寶公司四家參與競標;其中中華公司與德寶公司並未參與圍標,癸○○再利用保管標單之機會,暗中將投標價值僅二億零八百萬元之中華公司抽調營造業登記證及將投標價值僅二億一千萬餘元之德寶公司抽調公會會員證,致該二公司之資格不符,開標結果因不足三家而宣佈流標。嗣該工程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再次公告招標,計有三聯發公司、中華公司、德寶公司、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新南隆公司)、喬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國公司)、彰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彰慶公司)、建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高公司)投標,詎被告癸○○等人又重施故計事先拆封相關投標廠商之標單封,再將遠低於三聯發公司投標之中華公司標單首頁抽掉,及德寶公司因以透明膠帶加封,則在外標單封予以劃線製作記號後宣佈該二公司為無效標,開標結果由三聯發公司以二億七千萬元得標,得標價高於最低標之中華公司之投標價二億零八百萬元,而獲取其中差額工程款六千二百萬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癸○○、己○○共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己○○共同涉犯 右揭圖利 及洩密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 鄭茂樹 、壬○○、 林永森陳榮昌劉西斌廖繼演李國華夏文泓陳吳曜明簡玉泉吳蜂粉林玄土葉彩華曹永杉蔡德寧柯興樹黃清貴李元湧 、戊○○、 許杉王醒蜀李炳燦謝振山紀興宏 、丙○○、丁○○、甲○○、 管東輝 (起訴書誤載為 管束輝 )、 賴清玉 、辛○○(起訴書誤載為 曾至遠 )、 賴政忠陳信安 等人在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結證在卷,復有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對象清查表、停一立體停車場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次、第二次公告招標開標紀錄表、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標單封籤鑑定報告書、中華公司投標文件自行檢核表、工程總標單、競標開標紀錄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標單、署名「 李賜源 」、「 王世杰 」寄送與證人陳吳曜明疑似恐嚇之包裹、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被告鐘先助、癸○○、己○○及證人蔡德寧、李元湧等人之測謊鑑定報告書、停一立體停車場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投標廠商文件及標單封等資料、停一立體停車場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投標廠商標單封資料、停一立體停車場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投標廠商文件資料、中華公司停一立體停車場估算成本分析總表、被告鐘先助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搜索扣押物八份、南投縣名間鄉公所開立廠商領標費收據及收入繳款書各二份、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八十六年二、三月監委託中興保全公司巡察使用紀錄表、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八十六年一至三月收支登記簿一份、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五月十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五月十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至同年七月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等在卷足證。又被告等所使用恐嚇投標廠商及開小標(即圍標)之手法,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六三號、第一一一六四號、第一一七四二號、第一五五五八號起訴書起訴被告丑○○、鐘先助等人之犯罪手法幾如出一轍,此有該起訴書一件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惟訊據被告癸○○、己○○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及洩密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未經手出售標單等投標文件之業務,不知領標人之資料,如何洩密?且伊並無於開標前在標封上註記文字或劃線製作記號之行為,亦無於開標前開拆標封抽掉文件之行為。伊根本不認識起訴書上所載之丑○○及被告寅○○、田穎異、乙○○,丑○○等人是否有恐嚇、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情形,伊完全不知情。而本案工程廠商之標封均由郵差送至鄉公所,其中約有四封係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由收件人員戊○○交由伊簽收,當天九時許即要開標,且伊當時所處之辦公室係開放式空間,伊如何在短短三十多分鐘內開拆標封抽掉文件?且標封經由郵寄,停留在郵局的時間最久,不無可能係其他不法人士勾串郵務人員所為,伊並無貪污圖利及洩密犯行等語。被告己○○則辯稱:其只認識被告癸○○,並不認識其他被告,且伊只有將購買投標文件之廠商名單提供給鄉長李柏松,並無洩漏廠商名單給其他人,沒有貪污圖利及洩密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O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中華公司業務處副理鄭茂樹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固
證稱:該公司曾發函投書指陳本案工程招標作業涉有不法,本案工程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開標時,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承辦人宣布該公司因欠缺營造業登記證標單無效,經該公司承辦人 陳欽榮 檢視後,發現該公司營造業登記證遭人抽掉,及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開標時,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承辦人癸○○宣布該公司因標單封內未附標單頁為無效標,經該公司承辦人 鄭國祥 檢視後,發現該公司「標單封」內未附有標單首頁等情(見八十六年聲監字第三二號卷第五六頁背面至第五七頁背面),惟並未提及究係何人所為,自不足據為被告癸○○、己○○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㈡證人即德寶公司第一工程處處長壬○○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南投縣調查站詢問
時固證稱: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參與南投縣名間鄉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投標時,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因該公司欠缺「公會會員證」資格不符遭宣布為
無效標,而懷疑該公司之「公會會員證」係遭人抽掉,但因無明確證據,故當場未提出異議;又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再次參與投標本案工程,亦遭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承辦人員以「外標封正貼郵票,後面有劃線」遭宣布為無效標等情(見八十六年聲監字第三二號卷第五九頁背面至第六O頁正面),惟並未提及究係何人所為,僅屬懷疑而已。且證人壬○○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中所言,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癸○○、己○○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則證人壬○○前開證述,自不足據為被告癸○○、己○○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㈢證人即明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永森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南投縣調查
站詢問時僅證稱:該公司並未購買本案工程標單,故沒有參與本案工程第一、二次之公告招標等語(見八十六年聲監字第三二號卷第三七頁背面),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癸○○、己○○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自不足據為被告癸○○、己○○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㈣證人即承暉公司股東陳榮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僅證稱
:其曾代表該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初赴南投縣名間鄉公所購買本案工程標單,回程中發現遭一部白色轎車跟蹤尾隨至返回該公司始離去,第二次則以該公司會計 鐘秀英 之名義郵購標單,但二次皆因找不到合夥對象而未投遞本案工程標單,且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開標前一、二天,接獲一名徐(或)許姓男子電話要求該公司不要參與前開工程投標等情(見八十六年聲監字第三二號卷第三O頁背面至第三一頁正面),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癸○○、己○○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自不足據為被告癸○○、己○○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㈤證人即源大公司負責人劉西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僅證
稱:該公司有參與本案工程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投標,因投標之三聯發公司標單外封遭人寫上世泰營造公司及電話字樣,被做記號而當場流標,在此之前曾有一不知名男子打伊行動電話,警告伊不得參與前開工程投標,伊則回答伊仍要投標,後來流標之後伊即未再投標,也未有人來騷擾伊等情(八十六年聲監字第三二號卷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四頁正面),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癸○○、己○○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自不足據為被告癸○○、己○○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㈥證人即承暉公司負責人廖繼演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僅證
稱:該公司關於本案工程投標事宜係由該公司另一股東陳榮昌負責,對本案工程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見八十六年聲監字第三二號卷第三九頁背面),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癸○○、己○○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自不足據為被告癸○○、己○○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㈦證人即長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國華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南投縣調查
站詢問時僅證稱:該公司從未曾參加本案工程之招標,亦未曾領取本案工程任何標單等語(見八十六年聲監字第三二號卷第三五頁背面),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癸○○、己○○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自不足據為被告癸○○、己○○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㈧證人夏文泓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僅證稱:世泰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參與本案工程招標時,遭黑道人士圍標騷擾,故乃受該公司副總經理 吳世崇 之託出借伊住址作為該公司領投標地點,該公司以伊名義、住址郵購本案工程之第二次招標標單後不久,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晚上七至八時間,突然接獲某自稱姓高之男子電話告知如有興趣參與本案工程招標,要與其配合一下,並告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台中市○○路福華飯店協商該工程如何配合之問題,惟經依約前往等候二小時後,均未曾有圍標人土或高姓人士與伊接觸等情(見八十六年聲監字第三二號卷第一三四頁背面至第一三六頁正面),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癸○○、己○○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自不足據為被告癸○○、己○○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㈨證人即世泰公司董事長陳吳曜明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僅
證稱:該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上旬派員赴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直接購買本案工程標單,再於同年三月中旬以信箱郵購方式,購買取得標單。其後,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中旬接獲一姓林及一自稱姓徐之男士的電話,告以本案工程有人要承包,希望該公司配合,至於打電話之自稱林姓、徐姓男子,未留下全名,渠等聯絡電話,伊已不復記憶等語(見八十六年聲監字第三二號卷第二八正面及背面);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本案工程主持開標人員在開標會議之始,即宣布該公司標單信封上有註明「世泰公司」應予廢標,惟開標單時卻發現前述標單信封上註明「世泰公司」之廢標標單非該公司所有,而為其他廠商所投寄標單,該主持開標人員隨即轉變態度,以該投標單信封遭註明「世泰公司」者,有所爭議而宣布流標,不能贊同該主持開標人員之態度轉變,顯示該人員與圍標人士有所勾結等語(八十六年聲監字第三二號卷第六四頁背面至第六五頁正面),惟查本案工程主持開標人員乃李柏松,並非被告癸○○、己○○,業據被告癸○○供明在卷,且證人陳吳曜明此部分指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應屬推測之詞而已。是證人陳吳曜明之證詞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癸○○、己○○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則該證人前開證述,自不足據為被告癸○○、己○○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㈩證人即資生營造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簡玉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南投縣調查站
詢問時僅證稱:該公司確有參與本案工程第一次公告招標,本案工程係以通信領標,投標方式辦理招標,伊交待該公司人員以通信方式辦理領標,該公司約於八十六年三月上旬接獲本案工程標單,因該公司考慮籌措工程押標金(約新台幣四千萬元)不易,且日後申領工程款恐有困難,(因名間鄉長即將卸任),故乃於領得本案工程標單後決定不參與投標,至於本案工程第二次招標,該公司並未參與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卷一第六五頁背面至第六六頁正面),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癸○○、己○○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則該證人前開證述,自不足據為被告癸○○、己○○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證人吳蜂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僅證稱:伊不曾領取本
案工程之標單,有關工程事宜均由伊配偶 許松 全權處理,伊並不清楚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卷一第六七頁背面),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癸○○、己○○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則該證人前開證述,自不足據為被告癸○○、己○○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證人林玄土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僅證稱:伊並未曾參與本案工程第一次、第二次公告招標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卷一第
六九頁背面),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癸○○、己○○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則該證人前開證述,自不足據為被告癸○○、己○○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證人葉彩華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僅證稱:據其小叔即應
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李國華告知該公司從未曾參與本案工程之公告招標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卷一第七一頁背面及第七二頁正面),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癸○○、己○○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則該證人前開證述,自不足據為被告癸○○、己○○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證人即彰慶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曹永杉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南投縣調查站詢
問時僅證稱:該公司有參與本案工程公開招標,惟開標期間伊人在美國,招標詳情由該公司 林看 主辦,參與第二次開標則由該公司黃副理出席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卷一第七三頁背面),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癸○○、己○○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則該證人前開證述,自不足據為被告癸○○、己○○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證人即新南隆公司總經理蔡德寧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僅
證稱:該公司曾經參與本案工程第二次公告招標,因參與投標金額過高,故未得標,該工程第一次招標該公司沒有參與,於領取標單後沒有無接獲電話或遭人以脅迫方式強迫該公司參與圍標,不知道參與本案工程之投標廠商標單封遭事先拆封重覆黏貼情形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卷一第七四頁背面至第七五頁正面),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癸○○、己○○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則該證人前開證述,自不足據為被告癸○○、己○○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證人即建高公司負責人柯興樹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僅證
稱:本案工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開標時,該公司派 林澺龍 赴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參與開標,結果因該公司投標金額高出得標金額甚多,且因估價單有未蓋章情形,資格不符,因此無法承包本案工程,沒有接獲電話要求該公司派員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或其他時間,至台中福華飯店聚會,該公司亦無接獲遭人以脅迫方式強迫該公司參與圍標本案工程,不清楚本案工程第一、第二次公告招標開標時,相關投標廠商標單封均有遭事前拆封重覆黏貼情形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卷一第七六頁背面至第七七頁背面),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癸○○、己○○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則該證人前開證述,自不足據為被告癸○○、己○○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證人即彰慶公司副理黃清貴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僅證
稱:該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參加本案工程第二次公告招標,但沒有參與第一次招標,該公司於本案工程公告招標開標前,並無遭人以脅迫方式,強迫該公司參與圍標,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開標時,只有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新南隆營造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三家廠商是合格標,開標後,由於該公司投標金額三億二千一百萬元,高出三聯發公司之投標金額甚多,且該公司之投標金額底限原本訂在三億元,亦高出三聯發公司之原投標金額二億九千二百萬元,因此決定放棄參與減價,領回押標金三千四百萬元,不知道本案工程第二次公告招標開標時,相關投標廠商標單封均有遭事前拆封重覆黏貼情形,亦不知究係何人所為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卷一第八四頁正面及背面),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癸○○、己○○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則該證人前開證述,自不足據為被告癸○○、己○○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證人即喬國公司業務經理李元湧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
僅證稱:該公司確有參加本案工程第二次公告招標,開標時該公司有通過資格標,但開價格標時,因單價分析表有塗改未蓋負責人印章,被南投縣名間鄉公所認定標單無效,伊當時要求確認是否確有塗改未蓋印章,經伊檢視確有此事,即沒有再提出異議,不清楚本案工程第二次公告招標開標時,相關投標廠商標單封均有遭事前拆封重覆黏貼情形,亦不清楚究係何人所為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卷一第八六頁正面及背面)。而證人李元湧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偵查中雖證稱:當時有看到單價分析表遭人以立可白塗改,這很明顯可能被動手腳,因為在寄出標封前 伊有 檢查三次,才去投寄,漏蓋的機會很少,該公司從頭到尾沒有接到恐嚇電話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卷二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惟證人李元湧前開證人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癸○○、己○○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則該證人前開證述,自不足據為被告癸○○、己○○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證人即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秘書室收文人員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南
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僅證稱:本案工程廠商投寄標單如係經由郵局掛號寄送至該鄉公所,則均係由伊收文分送予該鄉公所建設課課長癸○○簽收處理,因建設課無人願意承辦本案工程,伊乃向癸○○反映該工程廠商投寄標單無承辦人負責簽收,癸○○始向伊表示該工程廠商投寄標單均由癸○○親自簽收,故伊乃將該工程標單均交予癸○○簽收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卷一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且證人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偵查中亦僅證稱:本案工程招標作業寄件由伊收文後,直接交給承辦人員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卷一第一O八頁背面),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癸○○、己○○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則證人戊○○前開證言,自均不足據為被告癸○○、己○○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證人即明冠營造公司經理許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
僅證稱:伊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以郵購方式領得本案工程標單,於領取標單後,即多次接獲不明人士電話,叫伊不要投寄標單及邀伊出面協談,伊因恐生意外,便放棄投寄本案工程標單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卷一第八九頁背面至第九O頁正面),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癸○○、己○○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自不足據為被告癸○○、己○○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證人即南投縣名間鄉公所政風室主任王醒蜀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南投縣調
查站詢問時僅證述本案工程如何辦理公告招標作業及開標經過情形,並證稱:伊不知道本案工程廠商投遞之標單封有遭拆卸再重覆黏貼情形係何人所為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卷一第九二頁正面至第九三頁正面),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癸○○、己○○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自不足據為被告癸○○、己○○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證人李炳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偵查中僅證稱:被告寅○○打電話向伊
借錢要去找工作,經伊拒絕,因被告寅○○係伊僱請員工,故被告寅○○勞工資料掛在三聯發公司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卷一第一五七頁背面至第一五八頁正面),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癸○○、己○○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自不足據為被告癸○○、己○○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證人即三聯發公司總經理謝振山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偵查中僅證稱:伊有參與
本案工程開標,曾打電話給調查站,因參加招標人員打電話回來,說該公司標單有註記,要作廢,伊覺得事情奇怪,打給鄉公所政風人員都不在,打給鄉公所秘書說會注意,伊覺得不對,便打電話到臺中調查站,說是南投管的,伊便打到南投調查站,說他們有去現場注意此案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卷一第一六五頁背面至第一六六頁正面),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癸○○、己○○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自不足據為被告癸○○、己○○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證人即三聯發公司工地主任紀興宏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偵查中僅證稱:本案
工程開標資格審查時,開標主持人說該公司標單遭人做記號,標單也沒有拿回,謝振山要求伊提出停止開標,還說要找相關機關報告這情形,當時伊嚴重抗議,當場直接寫申請書拿給開標的人,意思是說這件工程有舞弊。後來協商同意決定擇期開標就回去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卷二第二頁背面至第三頁正面),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癸○○、己○○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自不足據為被告癸○○、己○○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證人丙○○、丁○○、甲○○、辛○○分別於偵查中,均僅證述丑○○如何出
言恐嚇及與被告寅○○、田穎異、乙○○如何共同妨害德寶公司行使投標權利,嗣未得逞情事(如右揭有罪部分)(見八十六年聲監字第三二號卷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卷二第五O頁至第五二頁、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五頁、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癸○○、己○○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自不足據為被告癸○○、己○○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證人即德寶公司管理處處長管東輝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僅證稱:辛
○○已離職了,資料有帶來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卷二第六四頁背面);證人即德寶公司副理賴清玉於同日偵查中亦僅證稱:伊知道本案工程,但不知道有人要拿標單,公司人事也不是 伊管 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卷二第六四頁正面),均無一語提及被告癸○○、己○○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自不足據為被告癸○○、己○○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賴政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偵查中僅證稱:李元
湧是同仁陳信安找來作筆錄的,當時伊在場,不太記得當時製作筆錄時,有無向李元湧提醒說投標之單價分析表有遭修改之事宜,如果有提示的話,會在筆錄記明,關於相關投標單封,均有遭事前拆封重覆黏貼情形,實際情形需要問承辦人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卷二第九五頁背面),並無一語提及被告癸○○、己○○有何右揭圖利及洩密之行為,自不足據為被告癸○○、己○○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陳信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偵查中證稱: 伊們
定標單封而已,至於塗改是何人所為,則無法鑑定,己○○測謊沒有通過,且承認把廠商名單拿給鄉長,伊們懷疑己○○有共犯的嫌疑,此外沒有積極的人證物證可以證明己○○將購買標單之廠商通訊電話地址私自洩露予寅○○等人,又本案工程所有標單都是癸○○在保管,癸○○也說這些標單沒有其他人經手,而且經測謊又有說謊的反應,將這些標單封送鑑定,鑑定結果都有被拆封再黏貼回去的痕跡,另外中華工程公司標單首頁被抽掉等語(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五一號卷二第九六頁背面至第九七頁背面),是該證人僅陳述承辦本案之過程,並非親自目賭或知悉被告癸○○、己○○右揭圖利及洩密行為之人,證人陳信安之證言不外係出於懷疑、推測而已,自不足據為被告癸○○、己○○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又本案工程開標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之中華公司、三聯發公司、宇達公
司之標單封及開標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中華公司、三聯發公司、新南隆公司、喬國公司、建高公司、彰慶公司之標單封,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有遭拆卸再重覆黏貼痕跡等情,固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鑑定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在卷,惟該等標封自交付郵局投遞至送達南投縣名間鄉公所經辦即被告癸○○之手中止,所經手之人當非僅被告癸○○一人,尚包含郵局之相關郵務人員在內,本案既無從鑑定該等遭拆卸再重覆黏貼之標單封究係何人所為,自不得徒以被告癸○○乃保管本案工程投標廠商標封之人,遽以推論該等遭拆卸再重覆黏貼之標單封即係出於被告癸○○所為,是該鑑定通知書尚不足據為被告癸○○、己○○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再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委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癸○○、己○○進行測
謊,被告癸○○關於「沒有收到好處」、「沒有拆封標單」、「事先不知有黑道圍標」、「沒有受李柏松指使」問題之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被告己○○關於「沒有洩漏廠商資料給黑道」、「沒有拆封標單」問題之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固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六)陸(三)字第八六二二七四四九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按。惟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O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參照),即測謊的法律基礎,一方面必須具備有效的基礎結論,一方面運用的工具須能具體顯示基礎理論的精神,亦即檢驗的儀器在可正常運作的情況、施測者具備特定的資格、施測者使用適當的程序、詮釋測謊結果的人具備一定的資格等,缺乏任一要項,即可能不符合科學證據之標準,而不具證據容許性,依前開卷附之測謊鑑定通知書之內容,在測謊方法上,僅簡略記載「控制問題法」,其他關於前開形式上測謊基本程式均未具備,依前開說明,尚難進一步就其證明力為判斷,自難據為認定被告癸○○、己○○犯罪之證據。
至卷附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通聯對象清查表、停一立體停車場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次、第二次公告招標開標紀錄表、中華公司投標文件自行檢核表、工程總標單、競標開標紀錄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標單、署名「李賜源」、「王世杰」寄送與證人陳吳曜明疑似恐嚇之包裹、停一立體停車場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投標廠商文件及標單封等資料、停一立體停車場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投標廠商標單封資料、停一立體停車場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投標廠商文件資料、中華公司停一立體停車場估算成本分析總表、被告鐘先助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搜索扣押物八份、南投縣名間鄉公所開立廠商領標費收據及收入繳款書各二份、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八十六年二、三月監委託中興保全公司巡察使用紀錄表、南投縣名間鄉公所八十六年一至三月收支登記簿一份、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至同年五月十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五月十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000000000號、000000000號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至同年七月五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表一份,均無從證明與被告癸○○、己○○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部分有何關聯性,自不足據為被告癸○○、己○○共同涉犯右揭圖利及洩密有罪認定之依據。
另公訴人所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九七六三號、第一一一六四號、第一一七四二號、第一五五五八號起訴書一份,僅起訴被告丑○○、鐘先助等人使用恐嚇方法妨害投標廠商投標及涉嫌圍標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並無提及被告癸○○、己○○亦牽涉其中,該起訴書亦難據為認定被告癸○○、己○○犯罪之證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癸○○、己○○有何共同圖利及洩密之犯行,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詞遽認被告癸○○、己○○犯罪,被告癸○○、己○○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癸○○、己○○犯罪,依法均應諭知被告癸○○、己○○無罪之判決。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李柏松與被告癸○○、己○○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其主管監督之事務,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與三聯發公司代表人鐘先助、丑○○、被告寅○○、田穎異、乙○○等人基於共同圖利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己○○將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購買標單廠商通訊電話地址等資料私自洩漏予丑○○、被告寅○○、田穎異、乙○○等四人,致丑○○等四人於八十六年
二、三月間分別以電話聯絡領標廠商世泰、源大、承暉等營造公司脅迫渠等不得參與競標,並對不願配合之廠商德寶營造公司,除以上開同一方式,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許,打電話找尋領標所紀錄之德寶營造公司本件承辦之員工辛○○,並脅迫德寶營造公司,要求德寶營造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必須派遣員工至東海大學某地,與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討論系爭工程招標事宜(意即開小標、圍標之意思),更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台中陸軍裝甲兵眷村工務所(即德寶營造公司領標時所記載之聯絡地址),找尋領標所紀錄之德寶營造公司本件承辦之員工辛○○不遂後,便以拍打桌椅、毆打德寶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員工甲○○(未成傷)及以加害生命之「德寶公司最不合作,別的廠商都已講妥了,就只剩下德寶公司不合作」、「不怕死嗎?有膽寄寄看!」等語,並口出穢言,要德寶營造公司等著瞧,恐嚇德寶營造公司在場之副理丙○○及接聽電話之台北總管理處處長壬○○,致渠等之人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其生命之安全,並妨害世泰、源大、承暉及德寶營造等公司之承辦人員行使投標之權利,因認被告寅○○、田穎異、乙○○共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及除前開有罪部分外,亦犯此部分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未遂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
二、被告寅○○、田穎異、乙○○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部分:
按被告癸○○、己○○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嫌部分,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如前,被告寅○○、田穎異、乙○○即無與被告癸○○、己○○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犯行之餘地;又被告寅○○、田穎異、乙○○並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等身分,亦無另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可能,被告寅○○、田穎異、乙○○均難論以圖利罪,此部分本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寅○○、田穎異、乙○○右揭強制未遂犯行有罪部分,應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丑○○與被告寅○○、田穎異、乙○○等四人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分別以電話聯絡領標廠商世泰、源大、承暉等營造公司脅迫渠等不得參與競標,並對不願配合之廠商德寶公司,除以上開同一方式,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許,打電話找尋領標所紀錄之德寶營造公司本件承辦之員工辛○○,並脅迫德寶公司,要求德寶營造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必須派遣員工至東海大學某地,與其他參與投標之廠商討論系爭工程招標事宜(意即開小標、圍標之意思),而妨害世泰、源大、承暉及德寶等公司行使投標之權利,因認被告寅○○、田穎異、乙○○亦有此部分強制未遂罪嫌。經查:
㈠證人即世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陳吳曜明先後於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固證
稱:該公司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中旬接獲一姓林及一自稱姓徐之男士的電話,告以本案工程有人要承包,希望該公司配合等語,惟其已同時證稱:打電話之自稱林姓、徐姓男子,未留下全名,渠等聯絡電話,伊已不復記憶等語,是證人陳吳曜明之證詞並無明確指證該等妨害投標之電話係出於何人所為。
㈡證人即源大營造公司負責人劉西斌於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固證稱:在八十六年
二月十五日之前曾有一不知名男子打伊行動電話,警告伊不得參與前開工程投標,伊則回答伊仍要投標,後來流標之後伊即未再投標,也未有人來騷擾伊等語,惟伊並未指證該不知名男子究係何人,且伊於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亦同時證稱:該公司於本案工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第一次公告招標開標前,沒有接獲電話要求該公司派員於同年三月十六日至台中福華飯店聚會等語。
㈢證人即承暉營造公司股東陳榮昌於南投縣調查站詢問時固證稱:其曾於八十六
年三月十八日本案工程開標前一、二天,接獲一名徐(或)許姓男子電話要求該公司不要參與前開工程投標等語,惟其同時亦證稱:該男子並未留下姓名、電話,亦未曾再與其聯絡,該公司亦未獲邀參加同年三月十六日台中福華飯店之聚會,其不確定該男子是否就是乙○○此人等語,足見證人陳榮昌亦無法確實指證該妨害投標之電話係出於何人所為。
㈣證人即德寶公司員工辛○○於偵查中固證稱:印象中伊在台北公司整理標單,
接獲電話說要去台中東海大學開小標等語,惟伊同時證稱:打電話來的人,從頭都沒有說他叫什麼名字或代表何人,所以也不知道他是何人,只知道他是位男性,印象中他希望我們不要去投標,最好我們不要來,至於我們要去投標有無講威脅的話,就不記得了等語,是證人辛○○之證詞並無明確指證該妨害投標之電話係出於何人所為。
㈤綜觀證人陳吳曜明、劉西斌、陳榮昌、辛○○前開證述,均無法指證各該妨害
投標之電話係出於被告寅○○、田穎異、乙○○所為,自難認被告寅○○、田穎異、乙○○亦有此部分妨害世泰、源大、承暉及德寶等公司行使投標權利之強制未遂罪嫌,此部分本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寅○○、田穎異、乙○○右揭強制未遂犯行有罪部分,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再公訴意旨固以丑○○、被告寅○○、田穎異、乙○○等四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德寶公司台中陸軍裝甲兵眷村工務所工地,找尋領標所紀錄之德寶營造公司本件承辦之員工辛○○不遂後,便以拍打桌椅、毆打德寶公司之工地主任甲○○(未成傷)之方式,妨害德寶等公司行使投標之權利,因認被告寅○○、田穎異、乙○○亦有此部分強制未遂罪嫌。查此部分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證人壬○○於南投縣調查站受詢問時證稱: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有四位不明分子到該工地大聲喧嚷、拍打桌椅等語及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伊聽說甲○○當天有被打,只聽說有四個人來就拿椅子打人等語為其論罪之依據。惟查,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偵查中僅指證稱:當天進來上開工務所之人就在裡面摔東西,二人在摔,一人在看場等語;復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審理時結證稱:「(審判長問:進來的二人有無拍打桌椅?)沒有印象,只記得有摔東西。(審判長問:進來的人有毆打你嗎?)沒有」等語,足見丑○○及被告田穎異、乙○○等人當天在前開工務所工地除摔擲該辦公室內之工地用安全帽及喝令在該處之甲○○交出標單外,應無其他拍打桌椅、毆打甲○○之情事甚明,證人壬○○、辛○○當時既均未在現場,此部分所言均屬傳聞而已,難認係實情,自難遽認被告寅○○、田穎異、乙○○亦有此部分強制未遂罪嫌,此部分本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寅○○、田穎異、乙○○右揭強制未遂犯行有罪部分,應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另公訴意旨固以丑○○、被告寅○○、田穎異、乙○○等四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前開工務所工地,以加害生命之「德寶公司最不合作,別的廠商都已講妥了,就只剩下德寶公司不合作」、「不怕死嗎?有膽寄寄看!」等語,並口出穢言,要德寶營造公司等著瞧,恐嚇德寶營造公司在場之副理丙○○及接聽電話之台北總管理處處長壬○○,致該二人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其等生命之安全,因認被告寅○○、田穎異、乙○○亦與丑○○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證人壬○○於南投縣調查站受詢問時係證
稱:「...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有四位不明分子(事後報警才知道他們分別叫寅○○、田穎異、乙○○、丑○○)到本公司陸裝工地大聲喧嚷、拍打桌椅,現場曹副理(丙○○)當時正與我通電話,我即要他請其中一人與我講電話,該人向我表示:本公司最不合作,別的廠商都已經講妥了,只剩本公司不合作,並警告我們:不怕死嗎?有膽寄寄看!並口出三字經等穢語,要本公司等著瞧,隨即掛斷電話」等語,而證人丙○○於南投縣調查站受詢問時,經調查員提示丑○○、被告寅○○、田穎異、乙○○等四人口卡與證人丙○○辨認時,證人丙○○係指稱:當天與其上司壬○○通電話的人有像口卡的丑○○等語,堪認出言恐嚇者應係丑○○無訛。又依證人壬○○前開證述,當天丑○○、被告寅○○、田穎異、乙○○等四人至前開工務所工地時,證人壬○○當時正與證人丙○○通電話,於知悉有人到前開工務所鬧事時,壬○○始授意丙○○請丑○○與壬○○講電話甚明,則丑○○與壬○○以電話通話時出言恐嚇壬○○應屬突發之偶然事件,自難認被告寅○○、田穎異、乙○○於與丑○○前往該工地時,即對此恐嚇事件主觀上有所認識甚明,自難認被告寅○○、田穎異、乙○○等人與丑○○就此部分恐嚇犯行互有犯意聯絡,此部分本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寅○○、田穎異、乙○○右揭強制未遂犯行有罪部分,應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顏淑惠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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