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係其母親 陸藍瓜 所有,為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從事堆置土石及處理廢棄物。竟未經其母親陸藍瓜之同意,亦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基於非法提供土地予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以每車收取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代價,擅自提供其母親陸藍瓜所有之台南縣○○鄉○○○段○○○○○號山坡地,供他人傾倒回填、堆置廢棄物。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 陳土木 (另由本院併案審理中)駕駛XJ─六六八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至上址傾倒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土木、盧財源、 李政學謝李玉梅 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並有台南縣環保局公害案件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十幀、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所測量字0000000000號函及測量成果圖○○○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歸警荊字第九二000八九四號警卷第十三、十四頁、歸警荊字第九二00一四四五三號警卷第
二九、三十頁;偵三一六號卷第四六、六八、六九)。而本件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一節,亦有臺南縣政府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府農保字第0九三00八五0一六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九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他人山坡地,而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又上開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則之罪,實含有竊佔罪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上的竊佔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仍再犯相同之罪行,素行顯然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視法令,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破壞當地環境,暨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