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之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處刑書記載「在臺南縣新營市○○街○○○號前騎樓」部分,應更正為「在其向不知情之 李幸芬 所承租,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街○○○號『國農超市』前騎樓」。
二、證據:⒈被告之自白(見偵查卷第九頁)、⒉證人即國農超市員工李幸芬之證述(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八頁)、⒊證人 雷清治 之證述(見警卷第九、十頁)、⒋證人 方錦崇 之證述(見警卷第十一、十二頁)、⒌現場草圖一張(見警卷第十四頁)、⒍扣案電子遊戲機內之IC板五片及七十元硬幣(見警卷第二七頁)、⒎責付保管書一紙(見警卷第二八頁)、⒏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見警卷第二九、三十頁)、⒐國農超市未經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臺南縣政府營利登記事業證一份(見警卷第三一頁)、⒑照片十張(見警卷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罪。爰審酌被告二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時間甚短,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本件原確定判決因認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一台,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營業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核無違誤(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非字第一七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之電子遊戲機機台五台及其內扣案之IC板五片,為被告所有供經營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一頁);另查獲電子遊戲機台既屬供經營本件犯罪所用,其內之七十元硬幣,自為使用電子遊戲機台所得之物,而屬經營人即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一│超級神龍│貳台(IC板貳片)│├──┼──────────┼────────────┤│二│麻將│壹台(IC板壹片)│├──┼──────────┼────────────┤│三│龍飛鳳舞│壹台(IC板壹片)│├──┼──────────┼────────────┤│四│豹│壹台(IC板壹片)│├──┼──────────┼────────────┤│五│拾元硬幣│新臺幣柒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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