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七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南市○○路○段○○○號「阿輝牛肉湯店」負責人,明知大陸地區女子 趙海雯 以團聚名義獲准來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僱用,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開始,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以月薪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僱用趙海雯在上址從事端菜及洗碗之工作,經警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趙海雯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陸地區女子趙海雯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據就業服務法實施檢查現場紀錄表各一件及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關於非法僱用大陸人士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罰責,業經行政院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生效施行,雖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法定刑度與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同,均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該條例業已刪除常業犯處罰,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修正後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新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原審不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法律,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臺灣地區勞工合法工作之權益,且足以助長大陸地區人民運用偷渡或其他各種管道來臺打工之風氣;惟叁酌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即刊登徵人啟事,因無人求職,始僱用大陸女子在店內工作,此有被告庭呈之徵人廣告資料及求才登記紀錄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四○至四五頁),惡性尚非重大,且僱用之期間尚短即為警查獲,及其犯罪後態度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因店內急需人幫忙,才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謝瑞龍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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