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債權詐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被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複代理人張智學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債權詐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乙○○間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就雲林縣○○鄉○○段建號二三、門牌號碼雲林縣台西鄉和豐村萬興一之八號之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應將前項所示之建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在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與原告原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即在被告乙○
○擔任營業員之富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公司(下稱富星證券北港分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然被告乙○○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利用原告前開帳戶內之股票,從事股票交易之行為,尚進而盜刻原告印章,盜用被告在富星證券北港分公司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擅自以被告名義,向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證券公司)開立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並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多次以被告名義向環華證券公司買進賣出敦吉、國電、品佳等原告原有之股票及其他股票,迄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十一日,被告接獲環華證券公司通知補繳股款,始知上情。嗣被告對原告坦承上情並同意賠償,雙方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協議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元,被告並簽發面額三百四十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償還現金六十八萬元。嗣因前開二張本票填載不完全,故兩造又另行就上開損害賠償之金額協議減為二百萬元,並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簽發到期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之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一張交付予原告。然被告屆期未付款,猶將其所有之雲林縣○○鄉○○段建號二
三、門牌號碼雲林縣台西鄉和豐村萬興一之八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贈與被告即其父丙○○,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按被告乙○○任職富星證券,年所得僅五十九萬餘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是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後,已陷於無資力,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前揭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法融資融券之證券交易信用帳戶只能開立一家,而原告除在被告乙○○所屬
之富星證券北港分公司開設交易帳戶買賣股票外,已在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申請可融資及融券買賣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使用,不可能另外授權被告乙○○在環華證券申請新的證券交易信用帳戶,且申請證券信用帳戶應親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簽立帳戶申請表,故被告乙○○辯稱原告曾授權其向環華證券公司申請交易信用帳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另行向鈞院北港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五○號起訴確認前開面額
二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該案審理中發覺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向富邦證券公司申辦融資融券信用帳戶時,係以華僑商業銀行一百二十萬元之一年期定期存單為財務證明,該定期存款單於八十八年間即已到期,原告不可能提供此定存單委託被告開戶。然被告向環華證券公司申辦融資融券信用戶時,卻仍以上開已過期之定期存款單為財產之證明,益徵被告係盜用原告存放於富星證券北港分公司之資料,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代原告向環華證券公司申辦信用帳戶。
⒊系爭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即為被告乙○○,足見被告乙○○確已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縱其辯稱系爭房屋為其父即被告丙○○出資興建屬實,亦不影響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
⒋被告丙○○雖抗辯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乙○○是以結婚為條件,屬附負擔之贈
與,然此與附負擔之贈與不同,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移轉行為確屬無償行為。
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發覺被告乙○○私自以原告名義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後,
被告與原告協議賠償四百四十萬元,並簽發本票二張,之後原告始同意減為二百萬元,故原告之債權發生於被告間之不動產移轉行為之前。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被告乙○○與原告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已論及婚嫁,被告乙○○為向原告家人顯
示其與原告結婚之誠意,始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到期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表示倘原告與其結婚,其將贈與被告二百萬元,並非賠償原告損害之和解金,故被告乙○○已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起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九十二年度港簡字第一五○號)。且本件系爭房屋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移轉,其時間要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本票債權成立之時點,並無詐害問題。㈡被告乙○○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以轉帳方式,各匯款六十八萬元、一萬元、一萬元至原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北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匯款目的是為了保證原告願意與被告乙○○結婚。
㈢被告乙○○係經原告同意而向環華證券申請信用交易帳戶,亦未利用該帳戶作任
何私人交易,故無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而原告對被告乙○○究竟是盜用現金買賣股票、私自沖銷或擅自開戶融資,前後指述不明,且比對原告之交易明細表,原告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之次數頻繁,金額不小,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及十一日間接獲環華證券通知補繳融資差額後,仍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融資買賣國電、敦吉等股票,可見原告於環華證券公司開設之融資融券帳戶,實係被告乙○○受原告委託代為辦理,原告對於上情知悉且同意,並非被告乙○○擅自申請開立。
㈣況原告存摺係其自行保管,被告無從動用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從交
易明細表中可知,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均有買賣股票之紀錄,而買賣股票需辦理交割及刷存摺之手續,且證券公司及銀行每月均固定將客戶之交易及交割資料,寄送客戶核對,而原告尚有大量之其他股票之交易紀錄,故其諉稱九十一年七月前,其不知股票被盜賣云云,亦不可信。況自九十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只要於環華證券公司開戶之客人,均可獲得環華證券公司所贈送之手錶一只,原告亦獲贈手錶,此向環華證券公司查明可知。
㈤被告乙○○於八十三年退伍後開始工作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系爭房屋完工之日
,合計所得未逾三十萬元,而系爭房屋造價為二百十七萬二千元,足見此筆資金絕非被告乙○○所能負擔。又被告丙○○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其所有土地向銀行貸款四百萬元,益徵系爭房屋之興建確由被告丙○○所出資。且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丙○○興建作為被告乙○○結婚之用,始於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將被告乙○○登記為所有權人,屬附負擔之贈與,然被告乙○○多年來未結婚,是被告乙○○並未履行負擔,被告丙○○逕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撤銷此贈與,將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此所有權移轉並非基於贈與之無償行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確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丙○○。
㈡被告乙○○確實簽發前開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原告。
㈢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分別匯六十八萬元、一萬元、一萬元至原告在第一銀行北港分行之帳戶內。
㈣原告在環華證券公司之開立帳戶資料為被告乙○○所填寫。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
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主張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而訴請法院撤銷之訴訟,應於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或自行為時起十年間之除斥期間內為之。本件被告乙○○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完成以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登記原因為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而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距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之原因發生日未及一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①原告與被告乙○○間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前有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②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是否為被告間之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茲審究如次:
甲、原告與被告乙○○間於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前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⑴申請開立融資融券信用帳戶須檢附財力證明及交易紀錄,客戶得本人到場辦理,
或由營業員到客戶家裡見簽,或由客戶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本件被告向環華證券公司申辦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之手續,係由營業員至被告家中見簽後,公司再依營業員所檢附之文件辦理等情,業經證人即富星證券北港分公司經理 馬雯溫 於本院審理時在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港簡字第一五○號案件證述明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富星證券北港分公司與環華證券公司有合作關係,只要拿原告印章、印鑑等資料,即可申請辦理;開信用帳戶只要口頭委託即可,無庸本人親自簽名辦理,故該開戶資料為其所填寫等語,顯與證人馬雯溫所述之一般開戶常情不符。再參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已向富邦證券公司申請開立融資融券信用交易帳戶,該帳戶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因期滿未續約而銷戶,此有富邦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附於前開本院簡易庭案卷第一九九、二○○頁可參。衡諸常情,原告既已開立富邦證券公司之信用交易帳戶,自無需於該帳戶有效期間內,再於八十九年間向環華證券公司申辦信用帳戶之必要,然原告非但重覆申請,且所向環華證券公司申請時所檢附之華僑商業銀行一百二十萬元定期存款單,竟與其先前於富邦證券公司所提出之財力證明相同,而該定期存款單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即已到期,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乙○○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向環華證券公司申辦融資融券信用帳戶一節,尚非無據。
⑵又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姊 紀明珠 於本院北港簡易庭九十二年港簡字第一五○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只知道原告本來是現金現股買賣股票,後來被被告乙○○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未經原告同意,當時被告乙○○有寫一張紙條給原告,證明他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有國電十張、敦吉十張,詳細的內容因為時間太久,已經不記得了。當時我發覺內容有瑕疵,所以告訴原告應該拿回去給被告乙○○作補充」等語。而證人 蔡錦庭 亦於該案審理時證述:「原告曾拿被告乙○○所簽發之一張面額一百萬元及一張面額三百四十萬元之本票給我看,因為我跟他父親是朋友,常到他家泡茶,因為我是公務員,他們認為我比較具有法律常識,所以拿上開本票給我看,告訴我這兩張本票是被告未經原告允許動用被告乙○○帳戶裡的錢,所以開這兩張本票作為賠償。兩造間的事情,我多少有耳聞,所以我問原告事情處理的怎麼樣,原告才拿這兩張本票給我看,我告訴他我對票不懂,要他拿去問律師」等語在卷。再參以證人 林振興 即富星證券北港分公司董事長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的父親曾打電話給我說,他女兒的股票好像被被告乙○○私自拿去買賣..在原告父親打這通電話給我之前,被告乙○○曾經請我當介紹人到原告家提親,後來他們的感情是否發生變化,婚事有沒有繼續進行就不清楚了」等語在卷,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乙○○確曾因盜開原告帳戶交易股票一事與其私下和解,並先開立面額共計四百四十萬元等語,應非子虛。
⑶再參以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信村律師於前開簡易案件審理時證述:「(問:原
告是否有拿上開兩張本票請問你法律問題?)是原告的父親拿來問我的。(問:是否記得本票是何人開的?)是被告乙○○開的沒有錯。(問:你看過本票之後,你有跟原告父親說什麼?)因為本票只有到期日,沒有發票日,我告訴他這兩張本票無效」等語在卷,且證人 楊春梅 於同案尚證稱:「九十一年間,原告在我開設的資生堂化粧品店當美容師,有一天原告告訴我說,她要拿兩張由被告乙○○簽發,未記載日期,面額各一百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的本票,去跟被告乙○○換票,我剛好有事要到北港,所以搭她的便車,我辦完事後,我在嘉義客運車站等她,再搭她的車回家。(問:有無看到那兩張本票?)有看到。(問:本票是誰開的?)本票的發票人是被告乙○○。(問:有無看到原告換回的本票?)有。(問:是否系爭本票?)是的」等語明確。反觀被告乙○○對簽發本票之原因先後陳稱:「我與原告先前已論及婚嫁,但是原告家人反對,並要求我要開立本票以保障婚後原告的收入」、「當時原告跟我說他股票虧損太多錢了,他說那些錢有媽媽、妹妹的錢,要求我要簽立本票給他」、「兩造本來是要結婚的,但是虧了四百多萬元,他沒有辦法交待,所以被告同意負擔二百萬元,並馬上去提親」等語,所述多有齟齬。另被告乙○○就其為何匯款七十萬元予原告,於本院北港簡易庭前開案件審理時陳稱:「他說他要給他家人的,至於為何要給他家人我不清楚,本來是用來結婚用的,原告他說要這些錢,我就將錢存進去」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確實有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時,有匯一筆六十八萬元,至於匯款原因是因為我與原告婚期將近,我才匯給他錢..」等語,所述亦迴然相異,益證原告主張被告乙○○確曾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及三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後因上開本票未記載發票日,被告乙○○始再簽發二百萬元本票交付原告,用以換回上開二紙本票等語,應堪採信。
⑷原告雖就被告乙○○以何方式侵害其權利及被告乙○○盜買盜賣其股票之日期、
名稱、股數、金額等,於本案之指述前後或有不一,且無法正確指出受損害之時間及金額。然依前開㈠㈡㈢所述,被告乙○○確有冒用原告名義開立環華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之情事,而於事後與原告協議損害賠償金額,並先後簽發四百四十萬元及二百萬元之本票作為債務之擔保之事實,應堪認定。據此,原告與被告乙○○間就原告因被告乙○○擅自開戶交易股票之侵權行為而受有之損害,成立四百四十萬元之和解金額之合意時,原告與被告乙○○間即成立和解契約,而原告基於和解契約自對被告乙○○取得四百四十萬元之債權。嗣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中旬另行同意將四百四十萬元之本票換為二百萬元之本票,然此僅為原告同意拋棄部分債權,不影響先前和解契約債權之發生。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本票債權發生之時點晚於系爭房屋之移轉,原告無從行使撤銷權云云,尚不可採。
⑸被告雖又抗辯:原告經通知補繳融資差額後,仍多次以融資買賣國電、敦吉等股
票,且證券公司及銀行每月均固定將客戶之交易及交割資料,寄送客戶核對,倘原告股票及存款遭被告乙○○盜買盜賣,原告不可能不知情,況原告向環華證券公司申辦信用帳戶,曾獲贈手錶一只等語。然本院調查如下事證後認皆難可採,茲析述如下:
①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及十一日,收受補繳融資差額之通知後,仍於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融資買股票等情,固據被告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然一般投資者買賣股票,或親至證券商處填寫委託單,或委託營業員下單買賣。原告在富星證券北港分公司買賣股票之手續,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即委由被告乙○○負責處理,此為被告乙○○於本院北港簡易庭於前述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則被告乙○○當知悉原告在該公司之帳號及密碼。是原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後之交易紀錄,究係原告本人所為,或原告委託被告乙○○辦理,或被告乙○○擅自以原告名義買賣,因錄音帶及通聯紀錄均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取證明。因此,尚難僅憑上開交易紀錄,即遽認原告對於上情知悉且同意。
②另證人即富星證券公司北港分公司營業員 林秀春 在上述簡易案件審理時證稱:
客戶每個月之對帳單並非一定以郵寄方式寄出,因客戶之需求不同,可能由客戶自行領取,或委由營業員轉交等語。且富星證券北港分公司每月寄送對帳單給客戶,均以大宗平信郵寄,因此只有標示數量之數據,並無各客戶之明細表示,業據富星證券公司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三富證字第○四號函文回覆在卷可憑,尚難以此遽認原告確有知情之必然性。
③另買賣股票雖需辦理交割手續,然目前實務上之交割手續,均由客戶之銀行專
戶內直接扣款入帳,股票亦直接於集保戶中存入或扣減,無需客戶親至證券商辦理,亦無原告所稱需辦理刷存摺之手續,此亦經證人林秀春於上述簡易案件證述屬實。原告之銀行存摺及集保既由其自己保管中,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長達二年半時間,竟不知其銀行存款及現股買進之股票遭盜用盜賣,原告本身或有疏失,但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告知悉被告乙○○以其名義買賣股票。
④另被告抗辯原告曾收受環華證券公司開立信用帳戶之贈品手錶一支云云,已為
原告所否認。且環華證券公司雖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書狀函覆稱:「..公司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併同其他客戶以整批大宗掛號寄送至被告處所,即『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七鄰湖東一四○號』,該『大宗掛號存根聯』已無留存」等語(見九十二年港簡字第一五○號卷第一四三頁背面),並檢附「網路開戶動用送禮」活動文宣及被告動用融資等證明文件。然因上開郵寄回執已無留存,無從證實原告本人是否確已收受環華證券公司所寄送之贈品,故亦難據此認為原告對環華證券公司帳戶之開立確實知情。
乙、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行為是否為被告間之無償行為,而害及原告之債權?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第一次保存登記之所有權人即登記
為被告乙○○,足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查詢表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是被告丙○○出資興建,原為被告丙○○所有,嗣被告丙○○以結婚為條件而贈與予被告乙○○,為附負擔之贈與,今被告乙○○既未結婚,並未履行負擔,則被告丙○○自可撤銷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云云。然被告均未就此有利於被告之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難遽採。
⑵被告乙○○除系爭房屋外,別無其他財產,且目前除任職富星證券公司北港分
公司之薪資收入外,亦無其他收入,故無能力清償本件保證債務等事實,為被告乙○○所自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函調被告乙○○歸戶財產清單及所得資料在卷可參。依被告乙○○之上開經濟情況觀之,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後,其確已陷於無資力無疑,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求償。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二百四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丙○○、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該項贈與行為確為無償行為。被告乙○○尚積欠原告和解契約債務迄仍無力清償,則被告間上揭贈與之無償行為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之除斥期間內,訴請撤銷被告間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該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趙思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