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尚昆律師
洪榮彬律師 徐宏澤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025號),本院就其中散布文字誹謗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除爭執告訴人乙○○(下稱乙○○)於本案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宗第49頁),因下列判決並未援引乙○○於本案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其陳述有無證據能力,即無論究之必要。
二、檢察官認甲○○之澳洲指導教授Ms.MargaretStewart於民國96年10月9日晚上9時28分許之電子郵件,係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宗第86頁)。因下列判決亦未援引上開郵件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該電子郵件有無證據能力,亦無論述之必要。
三、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因於96年10月9日晚上11時許,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網站上發現擔任國立聯合大學(下稱聯大)環境與安全衛生工程學系教授之乙○○,於96年7月30日上傳之NSC95-2221-E-239-032國科會專題研究計畫期中進度報告(下稱國科會期中報告)英文部分,與其妻甲○○發表於「23rdAnnualinternationalCabinSafetySymposium,Feb13-16,2006inOklahomaCity,
USA」之AssessingCabinSafetyCultureinaMajorAs
ianAirline論文(下稱系爭論文)有相似之處,認乙○○涉嫌抄襲,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10月10日上午9時01分許,在其桃園縣○○鄉○○路○○巷○號3樓住處,利用其本人之電腦設備,自其申設之「[email protected]」信箱寄送主旨為:「有關乙○○教授國際研討會論文及國科會期中報告涉嫌抄襲」,內容記載:「許院長大鑒轉寄貴校乙○○教授抄襲論文之國科會計畫論文請查悉,由於高教授可能已於今日將論文抽換,本人現將其於本年7月30日上傳國科會之版本附上,對於貴校教授如此之行為,本人非常不能認同,由於本人之妻甲○○台灣另有指導教授 高儷華 博士,而此篇研討會論文亦非其碩士論文,試想學生畢業後以自己的研究投稿,曾經諮詢過的老師可否如高教授一般,亦未徵得作者本人同意任意抄襲學生作品未加修改;學生抄襲可能面臨記過或開除,對於身為最高學府國立大學教授抄襲之事不知該如何解釋,高教授強詞奪理之說明,沒有任何悔意,本將近日待證據收集齊全後即擬委託律師提出告訴並委託教育立委召開記者會,特此告知。順頌教安」等語之電子郵件(IP:122.126.9.161,下稱系爭郵件)予聯大理工學院己○○院長,副本同時寄送予 洪秀柱 立委、 賴士葆 立委、工業技術研究院某研究員(下稱工研院)、工研院 賴加勳 研究員、聯大戊○○校長、聯大 余瑞芳 教授、聯大 江炫樟 教授、聯大徐文平教授、南台科技大學丁○○副教授、聯大研究生 楊曼珺 、聯大客研所助理 黃慧敏 、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下稱仁德醫校) 杜逸興 教授、仁德醫校 胡冠華 校長、中華醫事科技大學 孫逸民 教授、甲○○、中原大學高儷華副教授、長榮大學 陳振和 教授、聯大 許鎮龍 副教授、國立中興大學 李季眉 副校長等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寄發前述主旨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聯大理工學院己○○院長,副本予洪秀柱立法委員等19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㈠伊所寄發之前揭郵件與學術倫理等公共利益有關,且可證明乙○○確實抄襲其妻甲○○之系爭論文,該郵件內容為真實;㈡又伊係向妻甲○○查證後,並自行查證相關資料及詳細比對後,合理確信乙○○確有抄襲系爭論文之情事,始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欲讓該抄襲事件受到公評,並不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46頁)。經查:
㈠按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
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次按論文之創作是否抄襲自他人之成果,攸關大學教授之學術生命,且事涉一般人對此學者有無專業智能及學術倫理之評價。本件被告散發系爭電子郵件,指摘身為聯大教授之乙○○抄襲其妻甲○○之論文,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實已足以使乙○○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是被告以系爭郵件指摘或傳述上開具體事實,自可認為足以損害乙○○之名譽。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係因乙○○之電腦中毒,將其通訊錄
中之郵件帳號傳送至其妻甲○○之電腦,伊始知悉系爭郵件收件人帳號等語(見他316卷第45頁),顯然被告明知伊自該通訊錄中所得知之郵件帳號,皆係與乙○○有往來之親朋好友之郵件帳號;另徵諸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言:伊想要讓大家知道這文章是抄襲的等語(見他316卷第45頁);且觀之系爭郵件之正副本收件人多達20人,綜此堪認被告寄發系爭郵件之目的,顯在使與乙○○有往來之親朋好友,知悉乙○○抄襲他人論文之不堪情事,稽此,自可認定被告有將系爭郵件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惟應審究者,係被告散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是否構成刑
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除須符合意圖散布於眾、與公共利益無關外,尚須對於具體「事實」之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者,始為刑法所制裁。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構成誹謗罪;此乃因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止,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
155號判決參照)。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89年
7月7日作成釋字第509號解釋在案。依照上開解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除須具備誹謗之故意外,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實為真實,且與公益有關者,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是必在合於本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並適用「真正惡意原則」及「真實抗辯原則」後,始認為有誹謗罪之成立。簡言之,我國立法者在就人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基本權發生衝突時,首先選擇以一干預強度較大之刑法規範機制之方式,來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權益,並藉由言論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益相關時,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以作一價值權衡。此外,該事實陳述係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仍有真實發現之義務,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之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之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
㈣本件由下列證據,足認被告就乙○○96年7月30日之國科會
期中報告是否涉嫌抄襲甲○○之系爭論文一節,已為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寄發之系爭郵件內容為真實:
⑴查觀諸乙○○於96年10月10日上午5時39分23秒回覆被告
之郵件坦承:伊誤將尚在修正中之版本上傳國科會;確有參考甲○○之論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宗第39頁);及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219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供稱:伊的確有用甲○○之文章,當作伊之草稿等語(見他316卷第204頁)。足見乙○○確有將甲○○之系爭論文供作伊前開國科會期中報告之參考資料,足堪認定。
⑵經核對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乙○○96年7月30日國科
會期中報告與甲○○之系爭論文對照版本(見他316卷第
293至307頁),可知其中確有部分文字相同之情形,是就上開已公開傳送於網路供大眾閱覽之期中報告客觀觀之,被告主觀上認定乙○○有抄襲其妻甲○○系爭論文之行為,尚屬情理之常。
⑶參以本件係因甲○○於96年10月9日中午發現上開情事,
乃於同日下午4時24分寄發電子郵件予其澳洲指導教授Ms.MargaretStewart及共同指導教授高儷華,副本予被告,此有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他316卷第233頁),並據證人即被告之妻甲○○於偵查中結證稱:「96年10月
9日我出差在美國阿拉斯加洲,上網查閱資料時,發現乙○○竟然抄襲我在95年2月13日在奧克拉荷馬洲國際客艙安全研討會公開發表之論文,所以我先告知我的碩士論文指導教授、共同指導教授高儷華教授,經過確認乙○○國科會報告跟我本人發表的論文諸多雷同後,就以電話告知我先生,我先生在國科會網站上也發現同樣的事實,所以當天晚上我先生先傳一封郵件給告訴人‧‧」在卷(見他
316卷第219頁),足認被告係由系爭論文之作者即其妻甲○○之告知,始知系爭論文遭乙○○抄襲之情。另審諸被告於96年10月9日晚上11時24分許寄發給乙○○之郵件中提及:「附上你抄襲的文章,我已經Highlight起來雷同部分,讓所有收信者能很快便清楚明白」(見他316卷第183頁),而就被告有將伊認為乙○○國科會期中報告其中抄襲部分標示出來一節,亦為告訴代理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宗第85頁),則被告既係經由系爭論文之作者告知乙○○抄襲該論文,且經被告詳細比對結果,亦確實將被告認為係抄襲之部分標示出來,供乙○○查看, 益徵 被告就乙○○之國科會期中報告是否涉嫌抄襲甲○○之系爭論文,確實已為相當之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寄發之系爭郵件內容為真實。被告並非未加查證,僅憑主觀判斷即為不實之陳述,要難認被告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者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應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之外,不能以誹謗罪相繩。告訴人主張被告於寄發系爭郵件前,並未進行任何查證云云(見本院卷第157頁),不足採信。
⑷乙○○固主張:被告明知乙○○與其妻甲○○之關係,亦
明知乙○○對甲○○自就讀碩士班以來所提供之實質創作內容及幫助,然卻故意忽略此事實,大肆張揚乙○○抄襲情事,顯有妨害乙○○名譽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122頁)。惟查,由乙○○所提出之其與甲○○來往郵件中,固可知甲○○曾告知被告,其找乙○○當指導教授,其碩士論文係在乙○○之實質協助下完成等情(見他316卷第11至39頁),惟此亦僅止於被告知悉乙○○實質協助甲○○之「碩文論文」,至於甲○○碩士論文完成後所發表之「系爭論文」之創作,實無證據證明被告亦知悉乙○○有提供實質協助及其協助之內容。是告訴人以前開主張,認被告係以損害乙○○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云云,尚非可信。
⑸乙○○另主張:被告自始即知其於96年5月間,已將國科
會期中報告所附之論文發表於國外研討會云云(見本院卷第2宗第43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宗第92頁),檢察官或告訴人乙○○復無法就此舉證證明之,自難遽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係經由系爭論文之作者甲○○之告知,而認定乙○○抄襲,不問其認定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其已有所本,被告復於寄發系爭郵件前,詳細比對並標示其認為抄襲之處,供乙○○查看,應認被告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所憑之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誹謗內容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自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不罰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