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上偽造之「巡佐甲○○」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上偽造「巡佐甲○○」印文,依習慣係表示該載運預拌混凝土之貨車,於當日業經警員開單告發之用意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前揭犯行對甲○○造成侵害,並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上偽造之「巡佐甲○○」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巡佐甲○○」印章1枚,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滅失,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在卷,而扣案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1張,係屬國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