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都市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2月26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1月2日收受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716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又再審聲請人係於97年2月1日聲請本件再審,此亦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審理程序中合意進行鑑定,惟承審法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及286條規定進行鑑定,且消極未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後段所載內容,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漏未斟酌住戶設備移交清單、B2戶傢俱平面圖、建築執照17層平面圖、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築執照竣工圖17層平面圖等證物。爰基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法律關係。聲明:(一)系爭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394,428元。
三、再審被告則以:兩造從未合意鑑定,因歷審法官均認定該建物無瑕疵,故無鑑定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並無斟酌價值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主要爭點為:(一)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二)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三)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分述如後:
(一)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
1.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88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訟爭事實已臻明瞭,對於其他證據認為不重要者,不予調查,為法院應有之職權。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199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於第一審及第二審之審理程序中兩造皆合意將建物送鑑定,惟承審法官皆未依法送鑑定乙節,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經查,第一審法院於92年7月8日就系爭建物進行勘驗,第二審法院於95年6月14日就系爭建物進行勘驗,分別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已徵第一、二審之承審法官已就兩造訟爭建物有無瑕疵進行調查。至是否有再送鑑定之必要,自屬承審法院之職權,是不論兩造是否合意送請鑑定,承審法院並不受當事人聲請之拘束。再審原告以第一審及第二審未將該建物送請鑑定,指摘承審法院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及286條規定,即屬誤會,無可採取。又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消極未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後段所載「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然參諸系爭判決第6頁所載「惟實際鋪設尺寸與約定鋪設尺寸大小並非相差甚鉅,再經被上訴人以石材拋光研磨及鏡面無接縫方式處理後,已難認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等語。可認原審認定該建物無瑕疵或其瑕疵並未減少建物之價值或通常效用,此認定內容核與上開判例意旨無違。是原審即無消極未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後段所載內容,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無法採信。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洵屬無稽,無可採取。
(二)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或行政官署摒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判字第29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住戶設備移交清單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云云。惟查,該設備移交清單影本已由再審被告於91年9月25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繕本並交再審原告簽收。可認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審理程序中即知該住戶設備移交清單之存在。則依前開說明,該部分清單自不足據為再審之原因。從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無法採信。
(三)系爭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1.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
2.再審原告固以系爭判決漏未審酌B2戶傢俱平面圖、建築執照17層平面圖、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築執照竣工圖17層平面圖等證物,而主張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參酌系爭判決第6頁所載「…雖提出照片、傢具配置圖、傢俱平面圖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3頁)…」等語,及第一審卷第133頁至第138頁即為B2戶傢俱平面圖、建築執照17層平面圖、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築執照竣工圖17層平面圖等證物,已徵系爭判決已就上開證據為審酌,再審原告指摘第二審法院漏未審酌,顯屬空言,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判決既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陳秀貞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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