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60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一一一○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一一○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黑色實線(地籍圖經界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中大埔小段11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0地號),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10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9地號)相鄰,系爭2筆土地原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民國97年11月24日鑑定圖(下稱附圖,卷第243頁)所示之黑色點線為界址,被告並越界占用部分系爭1110地號土地,因兩造有親戚關係,原告遂未深究。近年因故被告就上開原界址有爭執,自80年間起多次申請鑑界,惟鑑定結果均認原界址無誤。未料被告於95年間竟以系爭2筆土地於重劃交耕點交之界址與原地籍圖之經界線不符為由向苗栗縣政府陳情,苗栗縣政府即於95年10月11日召集兩造及比鄰同段之1107、110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調會。詎原告之配偶 陳章元 到場欲了解狀況時,被告即知系爭2筆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實地不符,陳章元誤信為真,乃同意在不影響系爭1110地號土地面積下調整界址,而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並當場與被告簽訂土地位置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換契約)。惟原告並未授權陳章元代理出席會議或簽訂系爭交換契約,且系爭交換契約僅約定應以「依現耕位置」、「不可侵占甲方土地」等原則來調整界址,並未具體約定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位置、面積大小及範圍,足證契約當事人就調整後之界址位置並未達成協議。嗣原告受通知於95年12月22日至現場點交土地界址,始知悉更正後之界址未按契約約定之土地現耕位置作調整,而係為配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110地號土地範圍而挪移,並使原告之土地面積短少58平方公尺,原告當場表示異議,苗栗縣政府雖另定96年1月18日召開協調會,惟原告因故無法到場,苗栗縣政府竟逕行作出「本案決議維持原場點交界址結果為準」之決議,並函請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將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更正為如附圖所示黑色實線,而無視系爭交換契約對原告不生效力乙事。原告不服該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苗栗縣政府更於訴願答辯狀中偽造系爭1109地號土地於調整界址後所短少之面積數據,企圖矇混為合理誤差範圍以掩飾不法,訴願委員會亦未明究理逕予駁回原告之訴願。而依附圖所示,系爭1109及1110地號土地於界址更動前之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分別之差各為7及22平方公尺,尚於合理公差範圍內;惟系爭1110地號土地於界址更動後之地籍圖面積與登記面積,相差58平方公尺,倘依被告指界現耕位置A1、C、C1點連接之藍色虛線為界址,原告短少之面積則多達76平方公尺,均非合理之公差範圍,足證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遭不合理更動,已影響其權益。綜上,原告既未同意更動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亦未授權陳章元簽訂系爭交換契約,竹南地政於無任何法律依據下擅自變更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與法不合,是系爭2筆土地應仍以未更正前之地籍圖經界線為界址始為正確,即應以如附圖所示黑色點線為準。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11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黑色點線。
二、被告則以:系爭2筆土地於52年間辦理農地動劃時,即以附圖所示黑色實線為交耕點交界址,中間並有自52年間即存在之田埂,兩造均以該點交位置為界而使用土地。詎被告向竹南地政申請鑑界時,發現系爭2筆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實地不符,遂向苗栗縣政府請求更正。苗栗縣政府於95年10月11日召開協調會,原告配偶陳章元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願按現耕位置訂正地籍圖之協議,並訂有系爭交換契約,苗栗縣政府始依上開結論函請竹南地政辦理地籍圖更正,可知被告係以合法陳情之方式請求解決系爭2筆土地界址之爭議,竹南地政亦係依法辦理變更。況於同日參與協調會者,尚有相毗鄰之同段第1107及110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所有權人就更正後之經界線均未表示異議,足見更正後之經界線方屬正確。故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之黑色實線為準。另依更正前之經界線計算面積,被告所有系爭1109地號之地籍圖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7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系爭1110地號減少22平方公尺;倘依更正後之經界線計算,系爭1109地號之地籍圖面積較登記面積減少28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系爭1110地號則減少58平方公尺,按兩造減少之面積分例計算,被告由7平方公尺增至28平方公尺,幅度多達
3倍,而原告減少之面積比例由22平方公尺增至58平方公尺,幅度僅為1.64倍,可知被告減少面積之幅度猶大於原告,原告污衊被告勾串縣府官員云云,實不足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11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109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黑色點線(即原界址),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顯有爭執,法律關係已不明確,且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兩造就上開系爭2筆土地界址發生爭議,苗栗縣政府前於95年10月11日召開協調會,嗣後函請竹南地政按協調會議結論及系爭交換契約辦理地籍線變更,即將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由附圖所示之黑色點線變更為黑色實線。原告不服該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遭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訴願等事實,有地籍圖謄本、95年10月11日協調說明會議紀錄、土地位置交換契約書及96年12月13日內政部訴願決定書等件為證(卷第9至12頁、136至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相毗鄰之土地所有人就相鄰土地間之具體界址有爭執時,法院應斟酌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爭訟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經界線附近占有土地之沿革(歷來建物外緣、水溝、田埂、道路、其他使用狀態)、土地登記簿所載爭訟土地面積、依地籍圖經界線實測面積、依狀態特定物外緣連接線面積之比較、分割或行政處分之原因、其他與界址有關之情事等等為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再定界址,亦即確認界址非以爭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唯一認定標準。次按重劃土地交耕後,應逕行辦理地籍測量檢測工作,其有不符情形時,應依施行細則第49條第6款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農地重劃區地籍測量工作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經查:
(一)系爭2筆土地及同段1107地號土地於56年間辦理農地重劃完畢,同段1107地號於62年間再分割出同段1107-1地號土地乙節,有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政府調取上開土地之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在卷可參(卷第81至85頁),可知上開土地確實於56年間經苗栗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無誤。又主管機關依農地重劃條例以行政處分而為土地重劃者,係按重劃前之地籍圖、土地所有人之使用現況及指界,另參○○○區○○○路、水路與耕地坵形而為農地之重新規劃,其重劃之依據及過程,並非先取足一定之面積後,再據以定分割之經界線及訂定地籍圖線,而係依重劃區之重劃目的,規劃重劃區所應留設之水路、陸路後,再行規劃地形方正之農地,以達成重劃區內農地之開發或放良,故若農地重劃後之地籍圖與實際之界址產生不符之錯誤,而無法依地籍圖經界線定其界址時,即應參照當事人之指界、鄰地界址及地方習慣等情事綜合研判。
(二)苗栗縣政府因被告陳情系爭1109、1110、1107及1107-1地號等4筆土地於重劃交耕之界址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一事,於95年10月11日召開協調會,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按現場使用情形及土地登記簿面積調整地籍線,並分別簽訂同意書以辦理地籍線更正登記等情,有協調會紀錄、95年10月14日及95年11月1日土地界址使用同意書、95年10月11日土地位置交換契約書(即系爭交換契約)等件在卷可稽(卷第105至108頁)。原告雖否認有重劃交耕之界址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之情存在,然與會之被告及同段1107及110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認為渠等土地之使用情形確有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之情形,故而同意依現場使用情形即現有田埂訂正經界線,有上述土地界址使用同意書附卷足憑(卷第106、107頁),且渠等辦理地籍圖經界線更正完畢迄今皆無異議,足證被告抗辯上開4筆土地於農地重劃交耕點交之界址與地籍圖經界線不符之情,應屬可採。而縣政府於95年12月22日會同兩造及同段1107、110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至現場重新點交界址,除原告外,其餘土地所有權人均無異議,縣政府遂再次於96年1月18日召開協調會,做成系爭2筆土地點交界址以「95年12月22日現場點交界址結果」之決議,此有縣政府95年12月
6日府地劃字第0950163172號函、96年1月8日府地劃字第0960003640號函、95年12月22日點交界址地籍圖、96年1月18日協調會議紀錄等附卷可憑(卷第109、110、112、114頁);益證更正後之經界線,係經被告及同段1107及110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至現場確認並綜合其等歷年來使用土地之情形、現場田埂、與各相鄰土地之界址等一切情狀,所合意調整之結果,自堪信符合56年間農地重劃交耕點交時之界址。而原地籍圖之經界線與實地交耕之界址不符,應屬測量上之技術錯誤,是縣政府依前述辦理農地重劃區地籍測量工作應行注意事項、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等規定,召開協調會並檢送上開4筆土地地籍圖、土地面積計算表、登記清冊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件予竹南地政,令其辦理更正登記及訂正地籍圖(卷第101頁),於法有據,尚無違誤。
(三)再者,本院於97年11月11日協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時,本院命兩造於現場各指出其現耕位置(卷第
232頁背),經測量結果,附圖所示之黑色點線係更正前經界線,黑色實線為更正後之經界線,而原告指界現耕位置如附圖所示B、D點之紅色連接虛線所示,被告指界現耕位置如附圖所示A、C點之藍色連接虛線所示(卷第24
1、243頁),則原告指界之現耕位置非但與其主張之界址(即更正前經界線)相差甚多、角度亦不同,反而與更正後之經界線幾乎重疊,亦與被告指界之現耕位置即附圖所示藍色虛線平行且相距甚微,已足資證明兩造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於農地重劃交耕後,確係以更正後之經界線為界而各自使用土地,至為灼然。故原告自己指界之現耕位置(即紅色連接虛線)與其主張之界址(即黑色點線)明顯不同,仍昧於事實否認重劃交耕位置有誤,徒空言主張應以更正前經界線為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云云,已屬無據。
(四)至原告一再指稱其未授權配偶陳章元出席協調會及簽訂系爭交換契約,故協調會之決議及交換契約對伊不生拘束力乙節;惟系爭2筆土地於56年間農地重劃交耕時,發生地籍圖經界線與實際交耕點交界址不符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於本院審酌本件界址為何時所應斟酌之因素即不包含陳章元有無代理權一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2筆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之黑色實線,亦即為更正後地籍圖上之經界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有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之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之何造起訴,只需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相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雖得向法院提供資料,惟法院亦不得以原告主張之經界線不正確為理由,而駁回其訴。是本件雖未依原告主張之界址確認界址,本院仍應為原告有理由之判決。又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因主張系爭土地間界址有所爭議而提起本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參酌兩造間之界址爭議前經行政機關召開協調會並重新檢測點交而更正經界線,原告無視其自行指界現耕位置之結果,仍為不同主張,且本件應以被告主張之界址為當等情,認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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