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共五罪),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本其確認之事實,以上訴人先後冒用國立聯合大學校長 李隆盛 等不同被害人之名義,偽造不同內容之電子郵件,分別寄送至高振山之電子信箱而行使之,為可獨立評價之複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理由內已說明綦詳。上訴意旨猶謂其數次舉動之時間接近,發信對象及內容均相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云云,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持己見再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刑之量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復以上訴人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內容不實之電子郵件,造成被害人無可彌補之損害,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無從邀減其刑,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加論列明灼。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漫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尤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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