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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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2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8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00YFV342號之裁決書(原處分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FV3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同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之違規行為,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罰1,800元,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5月18日17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行駛於人行道上,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FV3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嗣異議人逾越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8年6月2日達60日以上仍未到案繳納罰鍰或提出申訴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於98年8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有「行駛人行道」之行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於98年9月3日收受裁決書後,即於同月16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每日上班均行經臺北市○○○路○段,該路段於上、下班時間均有警員在上揭地點指揮交通,每日亦均有他人騎車行駛於人行道上,伊之前亦照相同方式停車,未見員警取締,且當日伊右轉上人行道之前,曾在轉角處等待行人通過,與該名警員相距不到1公尺,約有幾10秒,始駛上人行道停車,並未見該名員警示警,俟伊停好機車後,該名警員即上前製發罰單,另伊並未收到違規通知單,請從輕裁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經查,本件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於上揭時地,違規行駛於人行道上,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攔停舉發等情,業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YFV3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8年10月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834622800號書函等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有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至異議人雖辯稱該處尚有其他機車騎士違規行駛於人行道卻未遭取締云云,惟遵守交通規則乃屬所有使用道路之參與交通者之義務,且應隨時遵守此項義務,不因有無員警在場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而有差異,且所謂平等原則係避免合法權益遭受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以維實質平等,就不法違規遭受取締之情,難謂具有合法權益,故行為人不得要求行政機關為不法行政行為之平等,是以,縱然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因執法人員不足,或依阻礙交通情節輕重之不同等考量,而未全面性取締違規,然並非異議人可據以免責之事由。
(三)異議人又辯稱當日取締之員警未予事先警示云云,然據異議人於異議狀之陳述,當日其係在路口轉角處停車等待行人通過,則在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上人行道之前,異議人之行車路線或有可能係行駛上人行道,或右轉直行,或原地停車等待等等,異議人行車動向究為何種情況顯非警員所能事先預測,如何要求執勤員警事先一一預警違規,況道路使用人本即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義務,無待於執法人員之示警乃事理當然,且亦無明文規定員警於取締違規行為時須先示警待無效後,始得舉發,故異議人之異議理由顯無足採。
(四)又異議人辯稱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應從輕裁罰云云,然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員警舉發時拒絕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記明事由後交付異議人收受,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8年10月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834622800號書函在卷可據,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亦載明「拒簽」字樣,此有該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則異議人當場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無誤,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異議人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且係逾越應到案日期達60日以上,仍未到案繳納罰鍰或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聽候裁決,則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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