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32號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證人即大潤發賣場店員乙○○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竊取系爭榴槤果肉一盒、魯味綜合拼盤一包,藏放於衣物內,得手後離去時,為證人乙○○察覺,報警查獲等事實。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於前開時、地,未結帳,亦未經該店人員許可,即將系爭榴槤果肉一盒、魯味綜合拼盤一包攜出該店,且係將該等物品藏放在衣物內,顯見其並非忘記結帳,而有竊盜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所得非鉅,業經追回失物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