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12月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於97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該行提出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0,000元之條件,然因協商金額過高,及抗告人之父去世,尚須撫養母親 孔陳珠 實;抗告人獨自任職於台北市,母親 孔陳珠實 住於屏東縣潮州鎮,每月房租即為10,000元,故無法依該行協商條件付款,協商不成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主張,因協商金額過高,及抗告人之父去世,尚須撫養母親孔陳珠實;抗告人獨自任職台北市,母親孔陳珠實住於屏東縣潮州鎮,每月房租即為10,000元,故無法依該行協商條件付款,故協商不成立等語;然抗告人尚有其他兄姊等,有戶籍謄本附卷,自應分擔供養母親之責。且抗告人所為其母孔陳珠實租賃之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房屋,其出租人即為抗告人之姊 陳芳欣 ,於法自應分擔供養母親之責。況再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及互負扶養之義務。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因此抗告人對其母孔陳珠實及家人等支出應分別參酌抗告人之資力及二者實際需要而負擔,其母孔陳珠實之扶養費支出亦應由其他兄姊共同負擔。則抗告人顯非不能支應還款方案,則尚難以此認抗告人之未依原協商條件每月清償20,000元之條件付款,為非可歸責。綜上所述,如以抗告人平均最近二年之每月收入64,835元為度,即使扣除其每月依協商條件應償還之20,
000元,抗告人仍有餘額44,835元;且抗告人為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尚為單身,有戶籍謄本附卷;衡情應可供抗告人維持及分擔照養其母及家人日常生活與償債所需,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況為償還債務,抗告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此乃抗告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以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誠實忍耐,勤勉償還債務;此外,抗告人就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實,並未為具體之主張及提出證明資料以供審酌,是以抗告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近來之景氣影響,民眾消費意願緊縮,以致業務獎金已大不如前,故抗告人現實際收入,每月僅平均約為40,000元,雖母親孔陳珠實之扶養義務人計有四人,惟兄姐已各有家庭而其弟現無工作,故抗告人實應負擔其母孔陳珠實之房屋租賃費用10,000元,且以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152元,抗告人之收入已實不足以清償前置協商之金額。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又抗告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而於本院為債務清理程序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請求准予就抗告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需每月負擔其母孔陳珠實之房屋租賃費用10,000元,然查抗告人尚有3名兄弟姐妹,雖抗告人之兄、姐皆已成家,未與其母同住,但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故其仍為負扶養義務人,對其母孔陳珠實有扶養義務。而抗告人之弟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年富力強,如積極努力,非不能獲得工作,增加收入,其亦依法需負擔扶養母親孔陳珠實之義務,而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之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非僅由抗告人獨立負擔,故抗告人之母孔陳珠實之扶養義務人為4人,平均共同分擔房屋費用10,000元,抗告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2,500元;另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因此抗告人對其母之扶養等支出應分別參酌抗告人之資力及二者實際需要而負擔。縱抗告人之每月平均收入現為40,000元,扣除前置協商未成立之金額20,000元及應分擔之扶養費2,500元後,應仍有餘額17,500元,依內政部社會司所訂定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152元之標準為據,抗告人所餘金額尚足支付其基本生活所需,足徵抗告人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又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為暫時處分之行為,自以更生或清算程序仍繫屬於法院為前提,倘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程序業已終結,保全處分之聲請既失依附,即無實體審究之必要。經查,本件抗告人雖以更生為由,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惟抗告人更生程序之聲請,經本院予以駁回,業如上述,準此,聲請更生程序既已終結,本件保全程序自失所附麗,揆諸上開說明,已無准予保全處分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尚非可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即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羅森德法官吳思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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