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7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被告雖辯稱其係看自由時報應徵司機的工作,所以才把自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給對方確認,也是被騙云云。惟查,被告若果係因應徵工作之需,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與他人使用,按理應知悉其所應徵之公司行號名稱、收受其上開物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詎被告竟於對此一無所悉,亦未留取任何憑證之情形下,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無法提供資料供司法機關查證,則其對於上開帳戶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犯罪一節,應有所預見,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犯罪,供取得詐欺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其空言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要難採信。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