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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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暨收入證明各1份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98年1月起,分96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6,000元,清償總額計576,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73.96%。本院參酌債務人並無財產可資變賣,陳報受扶養人共居之配偶養父 呂成欽 (00年0月00日生)年歲已大(72歲)、兒子 呂群佑 (00年0月0日生)年僅11歲,就學中等情,亦有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足憑。債務人提列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9,000元、及分攤受扶養人之扶養費5,000元,已與於其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之9,660元及財政部公告96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月之6,417元相當,應屬合理,將其每月薪資2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至於給付之方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請求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納金額匯入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指定帳戶,再由該銀行轉付給各債權人,業據最大債權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茲按最大債權銀行並無轉付之義務,為杜爭議,並基於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將清償方法修正為由債務人自98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附此敘明。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則以:(一)債務人與債權人前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0,586元,履約還款至97年4月,於隔月毀諾,共繳納23期,履約期間亦需支出生活費用,所提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與原協商約定之金額顯不相當,且對於是否有相關政府補助、年終獎金及其他收入隻字未提,實難令人信其無隱匿財產及未忠實列報所得之嫌。(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顯是欲藉更生程序之便行免責之行,若依其更生條件,勢必引發道德危機,戕害社會經濟,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而債務人在履約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故應再控制其生活開銷,提高每月還款金額,以增加還款成數,以符誠信原則等語。惟查:
(一)按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其每月薪資為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單在卷可憑,應屬可信,債權人以上揭理由泛指債務人隱匿財產、未忠實陳報所得云云,洵屬無據。
(二)另揆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蒙受實際不利益。本件債務人已無可資換價之資產,其預留之生活必要支出也與其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9,660元及財政部公告96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月之6,417元之標準相當,每月剩餘之金額,已全數用來平均攤還給所有債權人已如前述,並已將其還款年限延長至上開規定之最大年限八年,以提高其還款成數至73.96%,故考量其還款能力及所提更生條件尚屬允當、可行,債權人以前揭理由認為還款成數過低,恐有產生道德風險之疑慮云云,誠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蘇聰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文俊附件(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自98年1月起為期八年,以每1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96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每期清償6,000元。96期共計清償576,000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73.96%。
(三)給付方式:由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於每月15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裁定確定前已到期者,亦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之第一個月之15日前給付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