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約為新台幣(下同)1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八年,分96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7,000元;第13期至第30期,每期清償11,000元;第3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2,000元,總清償金額為1,074,000元(誤載為1,116,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38.41%(誤載為39.91%)。本院參酌債務人並無財產可資變賣,長子 李易民 (00年0月0日生)、次子 李景弘 (00年0月00日生)分別為19歲、17歲,因有工讀收入,未陳報扶養、長子即將入伍服兵役一年、受扶養之參子 李景平 (00年0月00日生)就學中等情,亦有債務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本院97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各一件在卷足憑。債務人願節衣縮食以節省開支,前12月每月清償金額為7,000元,第13個月起至第30個月每月清償11,000元,第31個月起至第96個月每月清償12,000元,亦即將其預留供生活必要之費用縮減至前12個月每月12,000元、並預估一年以後長子會有工作收入貼補家庭開銷,自第13個月至第30個月再縮減生活必要費用為每月8,000元、第31個月起則為每月7,000元,已低於其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之98年度最低生活費之9,660元及財政部公告96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月之6,417元,應屬合理,將其每月薪資19,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予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至於給付之方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漏未陳明,為杜爭議,並基於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定由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附此敘明。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一)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債權人將蒙受極大損失,無法認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為公允。(二)債務人年僅4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仍具備相當工作能力以清償債務,非無完全清償債務之可能等語。惟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蒙受實際不利益。本件債務人已無可資換價之資產,每月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剩餘金錢已全數用來平均攤還給所有債權人,並已將其還款年限延長至上開規定之最大年限八年,以提高其還款成數至38.41%等情已如前述,故考量其還款能力及所提更生條件尚屬允當、可行,債權人以前揭理由認為還款成數過低云云,誠不足採。
(二)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既已明定更生條件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八年。此項規定係為避免程序之長期化對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造成過大之負擔,及考慮債務人清償能力負荷量所作之限制,故縱有特別情事,亦僅能延長至八年,債務人既已裁定准許更生,清償年限自應受上開年限之限制,以期其經濟上有重建復甦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蘇聰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張文俊附件(更生方案):
(一)清償期間: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八年,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96期。
(二)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1、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7,000元。12期共計84,000元。
2、第13期至第30期,每期清償11,000元。18期共計198,000元。
3、第31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2,000元。66期共計792,000元。
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1,074,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38.41%。
(三)給付方式:由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按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