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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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另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橋下,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佛山寺後方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其因另案為警拘提,並得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因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另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9月30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第20頁)、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警卷第17頁)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被告先前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3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皆屬累犯,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卻不知潔身自愛,竟沾染毒品,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前後2次犯行,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之刑為適當,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