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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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98號
原 告 陳福建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
被 告 葉宸希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 律師
彭聖超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姿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一○九年度司促字第一四一七一號支付命令所載
債權本金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九六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
,被告就本金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部分不得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96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就超過新臺幣(下同)195,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該項訴之聲明
為「㈠確認被告就超過195,000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
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9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就超
過195,000元之債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原告
上開變更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述規定,其
變更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
告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淡水區農會中興分部、票號
FA0000000號、面額500,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司促字第14171號支付命令確定,
進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原告稱上開票據債務已清
償305,000元,故主張已清償部分之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
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其中305,000元部分存在與否,已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
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表弟即訴外人 黃孝賢 購買柬埔寨
土地,後因為疫情之故,被告不願意購買,遂向黃孝賢要求
退款,黃孝賢因不在國內,遂向原告借票,由原告簽發面額
均為500,000元之支票3張予被告,作為購地款項之返還;
嗣後原告就上揭支票,已經兌現其中2張支票,就最後1張
支票(即系爭支票),原告已經於到期日(按:應係指發票
日)前之109年6月30日、7月2日及7月6日分別匯款35
,000元、150,000元、120,000元(合計305,000元)予被
告,故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原告僅餘195,000元未清償
,然被告欲兌現系爭支票全額未果後,竟憑藉系爭支票向本
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進而就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現於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僅餘
195,000元之票據債務未清償,因原告對被告沒有任何其他
債務在,故前述305,000元匯款,就是針對系爭支票期前清
償,就此原告已經充分舉證,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超過195,000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就超過195,000元之債權不得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四、被告答辯略以:黃孝賢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債務,並以現金
匯款及交付3張原告簽發之支票,以清償上開債務,其中2
張支票成功兌現付款,然系爭支票並未兌現,原告雖主張已
匯款305,000元云云,然黃孝賢曾以其銀行帳戶遭凍結無法
匯款為由,告知被告會另以原告名義匯款清償系爭支票以外
之其餘債務,是縱然原告有匯付前述305,000元,亦非清償
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而係清償黃孝賢積欠被告之其餘債務
,且就原告所主張上述匯款係清償系爭支票之債務等情,實
舉證不足,故原告應就系爭支票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因黃孝賢積欠被告債務,黃孝
賢便委由原告簽發支票3紙,並交由被告作為還款之用,其
中2紙支票業經兌現,然剩餘1紙即系爭支票並未兌現,嗣
被告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進而就原告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現於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應堪認定。然原告主張就系爭支票之債務已清償305,000元
,故該部分之債務已不存在,且被告就該債務不得再就超過
195,000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
認定如下: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被告抗辯該債權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77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原告主張就系爭支票已清償
305,000元,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查原告確有於109
年6月30日、7月2日及7月6日分別匯款35,000元、150,
000元及120,000元(合計305,000元)至被告帳戶,有匯
款單影本3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42頁),被告亦不
否認收得前述匯款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前
述匯款單影本3紙之附註欄位並未記載任何文字,然匯款時
是否會將該次匯款之目的、用途等記載於匯款單上,因個人
習慣有異,本無一定,尚無從因匯款目的未為任何記載,即
認原告主張此款項係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之詞為不可採,佐以
兩造除系爭支票外,並無其餘債權債務關係,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而前述客觀事實既顯現原告已支
付305,000元予被告,應認原告就所主張已清償系爭支票之
款項305,000元等節,已為適足之舉證。
㈡按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
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觀諸被告所辯,係主張上述305,000
元實係黃孝賢借用原告帳戶匯款之還款,而有名義匯款人及
實質匯款人不同之情形,此事實自應由被告加以舉證證明。
然就此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泛稱原告舉證不足(見本
院卷第57頁),自非可採。
㈢按到期日前之付款,執票人得拒絕之;付款人於到期日前付
款者,應自負其責,票據法第72條定有明文,前述規定所稱
自負其責,應係指倘若付款對象並非真正權利人,付款人縱
然無過失,亦不得以已付款主張免責,是除執票人有拒絕之
表示外,票據人倘於票據到期前付款予真正權利人,仍應具
清償債務之效果。前揭規定係關於匯票期前付款,而支票為
見票即付票據,本無到期日之概念,然現行商業實務由發票
人簽發遠期支票,實甚為常見,應認前揭票據法第72條規定
於遠期支票有類推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
前之109年6月30日、7月2日及7月6日即清償合計305,
000元之款項,又未見執票人即被告於當時有何反對之表示
,應認原告前揭期前清償應屬有效,系爭支票之票款既經原
告清償305,000元,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超過19
5,0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等情,尚非無據。
㈣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聲請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其
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171號支付命令,尚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執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前業已
部分清償之事由,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主張被告就
超過195,000元之債權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就此
之主張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訴之聲明一未記載特定所確認債權之文字,然依原告起
訴意旨,所指債權應係指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171號支
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為求明確,爰就原告所提出
聲明一部分加載特定債權之文字。又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
第14171號支付命令除本金50萬元外,另有自109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僅包含本金,是本判決效力應不及於利息部分,
爰就原告聲明一、二均加載本金2字,以求明確。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171號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本金超過195,000元部分對原告不存在,
及主張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告就本金超過195,000元部分不得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3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