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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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94號
原   告  陳誌崑
被   告  宋曄濬
       宋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曄濬、宋麗美各自負擔三分之一,原告負擔三
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宋曄濬、宋麗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共有人。而系爭不動產無從為原物分割,如採變價方
式,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宋曄濬、宋麗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經拍賣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與被告同為該不動產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25頁、第47頁至第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爭執系爭不動產有何不能分
割之限制,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共有人間
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自
有理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而就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為公平合理之分割。
三、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為獨棟建物(含增建部分),對外僅單一
出入口,此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6624號卷附之執行勘
測筆錄、指勘標的物現況照片在卷可參。則未獲分配臨出入
口之共有人,須藉由他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出入,且建物內尚
需分配各自使用、收益分得部分,就共用空間如走道復須維
持一定之法律關係,將使共有人間法律關係複雜化,原物分
割顯有困難。且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難以與其基地分
離使用,故系爭土地於性質上亦無法為原物分割。
㈡再衡以採變價分割方式,將可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於一致
,有利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故本院因認將如附表所示系爭
不動產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
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
產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及經濟
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不動產時,
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
其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
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
籤定之」,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
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該房地。
如此,不僅使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保持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
屬有利;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
而得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機會。則在雙方經由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機會係為均等之情況下,對兩造而言,實屬公
平。
㈢綜上所衡,本院斟酌系爭不動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
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護系爭不動產之最高經濟價值,原
告所主張之方式,應屬允當可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
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
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前經分別設定
抵押權予訴外人 江欣晏范素英 ,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9頁)。
玆因前開抵押權人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是
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之意旨,系爭房地變
價後,抵押權人就抵押人就系爭房地所受分配之價金,依民
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
陸、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
主張之拘束。本件雖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
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
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
若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爰參酌兩造對
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平均
分擔,較為公平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表:
┌──────────────────────────┐
│一、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75平方公尺)│
├──┬──────┬────────────────┤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
├──┼──────┼────────────────┤
│1│宋曄濬│6分之4│
├──┼──────┼────────────────┤
│2│宋麗美│6分之1│
├──┼──────┼────────────────┤
│3│陳誌崑│6分之1│
├──┴──────┴────────────────┤
│二、建物:│
│㈠上開土地其上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樓│
│層面積18.9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
│路141號│
│㈡上開土地其上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第1│
│樓層:3.36平方公尺、第2樓層22.26平方公尺,此為│
│上開193建號建物增建部分);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號│
├──┬──────┬────────────────┤
│編號│姓名│應有部分│
├──┼──────┼────────────────┤
│1│宋曄濬│3分之1│
├──┼──────┼────────────────┤
│2│宋麗美│3分之1│
├──┼──────┼────────────────┤
│3│陳誌崑│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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