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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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告 呂秀英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

複代理人 游淑琄 律師

被告 賴廣田

廖雪美

蔡式穀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㈠附圖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1日桃測法字第0061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B1(面積324平方公尺)、編號B2(面積501.96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208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廖雪美、蔡式穀取得,並按附表「就分得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㈡附圖編號A1(面積142.96平方公尺)、A2(面積568.06平方公尺)、A3(面積4576.54平方公尺)、A4(面積2316.3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分歸原告、被告賴廣田取得,並按附表「就分得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賴廣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合稱系爭6筆土地,分別則以系爭3、4、40、41、58、59地號土地稱之)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多次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之相關事宜,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並由原告與被告賴廣田分得附圖即即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4年5月1日桃測法字第006100號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所示部分,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取得附圖編號B1、B2、B3所示部分,並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

二、被告廖雪美、蔡式穀則以:

  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進行分割等語。  

三、被告賴廣田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所提出書狀則以:

  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進行分割,並願就分得土地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不相鄰之兩筆土地如合併分割,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之交換,且無關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合併申請複丈之範疇,無不得合併分割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2號、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均同為兩造,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6筆土地之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113年度桃司調字第9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9-82頁】,而系爭6筆土地上並未興建任何建築物,亦未有約定不分割之協議,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登記,且兩造迄今並未就分割方法自行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空照圖及現場相片可憑(見調解卷第95-105頁),堪信屬實。是其主張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請求將系爭6筆土地合併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㈢、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並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按附表所示方法將附圖編號A1、A2、A3、A4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賴廣田且按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將B1、B2、B3部分歸被告廖雪美、蔡式穀且按其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之方案,非但為被告所同意,且被告賴廣田與原告為夫妻,具狀表示同意與原告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而被告廖雪美、蔡式穀為夫妻,亦表示願意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本院審酌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之意願,且

  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結果,兩造所分得土地權利範圍與其等分割前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相當(按即原告分得土地面積7603.93㎡約佔88.03%,與原告與被告賴廣田就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比例約略相當;被告分得土地面積1033.96約佔11.97%,與被告廖雪美、蔡式穀就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比例約略相當),並考量系爭6筆土地各別之位置、性質、臨路狀況、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分割後土地之地形,並兼顧兩造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土地整體利用經濟效益,認為原告所分割方案可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准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地號

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桃園市○○區○○段0地號

呂秀英:500/10000

賴廣田:8303/10000

廖雪美:598/10000

蔡式穀:599/10000

附圖編號A1:

歸呂秀英、賴廣田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500:8303

呂秀英:500/10000

賴廣田:8303/10000

廖雪美:598/10000

蔡式穀:599/10000

桃園市○○區○○段0地號

同上

附圖編號A2:

歸呂秀英、賴廣田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500:830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同上

附圖編號A3(地號40):

歸呂秀英、賴廣田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500:8303

附圖編號B1(地號40⑴):

歸廖雪美、蔡式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598:599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同上

附圖編號A4:

歸呂秀英、賴廣田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500:8303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同上

附圖編號B2:

歸廖雪美、蔡式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598:599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同上

附圖編號B3:

歸廖雪美、蔡式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598: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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