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8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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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9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定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民國114年2月19日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8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至5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傷害、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業已食用完畢,並未返還或賠償與被害人乙○○,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於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千元至2萬元、現無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物為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自陳已食用完畢而未曾發還或賠償與被害人,即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外送飲料(COCO奶茶三兄弟)

1杯

75元

合計

7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845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下午5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前外送擺放區,徒手竊取乙○○所訂購、放置在該處之外送飲料1杯(價值新臺幣75元),得手後離去。嗣乙○○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社會住宅住戶基本資料及外送訂單擷圖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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