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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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08號

聲請人丙○○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本身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所有生活起居等均由機構社工協助照料,現居於翔安康復之家,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選任李孟聰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其夫 陳文基 (據稱已過世)於89年9月15日結婚,婚後誕下相對人甲○○、乙○○,由夫妻2人共同照顧,然之後2人因故無法維持婚姻,於99年9月28日兩願離婚,離婚後相對人2人親權照顧狀態不明。又其子甲○○目前於獄中執行。今因聲請人年事已高,近日發生認知功能障礙、情緒障礙、衝動控制差、混亂行為,答非所問等情形,於113年11月5日送新竹地區國軍醫院治療,診斷為失智症。聲請人顯因病無法獨立處理日常事務,亦無謀生能力,並領有1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其生活無法維持,完全仰賴社會福利單位之照顧,最後經社會局人員建議,不得已始向相對人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至給付標準則按照新竹市114年度每人月最低活費標準之1.2倍計之為18,618元為計算基準,向相對人2人請求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各給付聲請人9,309元;再者,相對人2人若未能按時給付,則會使聲請人生活陷於困頓,故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請求酌定分期給付(即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給付均視為已到期,以確保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無虞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

(一)相對人甲○○則答辯略以:我不同意,因為我現在在監,沒有經濟能力,我113年12月入監,被判7年多等語。

(二)相對人乙○○答辯略以:我不同意,媽媽從我小的時候就離開,沒有扶養我跟相對人甲○○,我也有阿嬤要照顧。我阿嬤 許素真 可以作證,下次開庭我可以帶阿嬤來作證。阿嬤說聲請人離開的時候,還有把我跟我哥哥的保單拿去借錢,威脅我阿嬤跟我爸爸說要拿保單借款不要還錢,我阿嬤有拿錢給聲請人,才把保單名字改過來。(問:聲請人有無扶養照顧過相對人2人?)有養我跟相對人甲○○到我小學三年級的時候,聲請人有吸毒被我爸爸發現就離婚,就離家了,從此之後就是我跟相對人甲○○就是由爸爸跟阿嬤扶養照顧到成年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2人之母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972號刑事判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身心障礙證明、新竹市114年度每人月最低活費標準、112年度綜所稅清單及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8頁),核與本院查調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9至91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聲請人為57年次,現年57歲,聲請人就其有中度身心障礙、現無資力乙節,亦提岀前揭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度綜所稅清單及財產總歸戶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是聲請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則亦有其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是相對人雖未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然又中度身心障礙,依現在社會就業需求,實難認有自我謀生能力可言,其名下亦無資產,顯見聲請人無法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自己生活,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查聲請人已離異,相對人2人均為其之成年子女,有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考(見本院卷第15、63、79頁),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已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按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三)相對人2人辯稱聲請人於其等幼年即離家,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等語,經證人即相對人祖母許○○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是我的前媳婦,相對人甲○○、乙○○是我的兩個孫子。(問:聲請人從相對人2人出生到成年,有無扶養照顧過相對人2人?)沒有。聲請人吸毒,吸毒後就精神不正常,我被她借很多錢,我還拿房子貸款借聲請人錢,結果錢都被聲請人拿去吸毒,聲請人都沒有顧兩個孩子,那間房子貸款沒還被拍賣掉。(問:相對人2人出生到成年,由何人扶養照顧?)從相對人2人小時候就是我扶養照顧長大。(問:有無其他意見?)請法官作主,我中風住院吃藥吃了20多年,我很可憐。(聲請人特別代理人問:聲請人與相對人的父親結婚後,有與證人同住嗎?)有。聲請人吸毒被我看到,聲請人生氣跟她的同事說,她的同事勸她離婚,聲請人吸毒都戒不掉,我被氣到中風等語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18日筆錄)大致相符,衡以證人為相對人祖母、與聲請人則為前婆媳、先前曾有同住及借貸金錢予聲請人,難認有故為不利聲請人證言之理,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且證人證述內容亦無誇大或不合情理之處,並已依法具結,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並與相對人所述大致吻合,其證述自為可採。

(四)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在相對人2人年幼亟須母親扶養與照顧之際,竟未盡照顧、扶養相對人2人之責任,將扶養相對人2人之責任均推由相對人祖母負擔,且嗣後對相對人2人未予置理,縱然因聲請人有身心障礙之緣故,然其所為仍對相對人2人幼年至成年期間之生活造成巨大影響,並使相對人2人心中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與創傷,相對人2人成長過程缺乏母親照拂關愛,且聲請人已離家多年,母子親情蕩然無存,聲請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未盡扶養義務有何正當理由,堪認聲請人有對相對人2人造成精神上之創傷及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核其情節顯屬重大,如強令相對人2人對於失責之母親即聲請人仍需負扶養義務,實顯失公平,故相對人2人抗辯應免除其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憑認。相對人2人既均經本院依法認得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9,309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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