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俊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6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為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365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65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公眾往來之參拜殿內,裸露生殖器並以手甩動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嗣經寺廟工作人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在上開時、地,裸露其生殖器之事實。
2
證人 陳凱悌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上事實。
3
被告裸露生殖器官影像截圖1份。
證明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