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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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4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俊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65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9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為裸露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敗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大學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365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65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9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公眾往來之參拜殿內,裸露生殖器並以手甩動而為公然猥褻之行為。嗣經寺廟工作人員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在上開時、地,裸露其生殖器之事實。

2

證人 陳凱悌 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上事實。

3

被告裸露生殖器官影像截圖1份。

證明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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