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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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8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敦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113年度偵字第4465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229號),被告就部分犯行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敦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合計驗餘淨重參拾肆點捌陸貳公克,合計純質淨重貳拾肆點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磅秤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江敦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敦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合計純質淨重為24.068公克,顯已達第二級毒品法定20公克以上,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及113年7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卷〈下簡稱偵2914號卷〉第157至159頁)在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自113年5月16日凌晨3時許後之某時取得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113年5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自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審簡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另案接續執行至109年1月20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9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判處刑罰,竟再為本案與施用毒品密切相關之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地點拘提,被告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有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向警方坦承持有本案逾量之第二級毒品,(詳偵2914號卷第20頁),嗣也接受本院裁判,經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末本案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亦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又係為了自己施用而購買之情節及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並考量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保全,不需扶養他人(詳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本案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達24.068公克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4日及113年7月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紙(詳偵2914號卷第157至159頁)在卷可考,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購買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詳偵2914號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Redmi手機(含SIM卡)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且為被告另案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詳偵2914號卷第65至66、140頁),是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55號
被 告 江敦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三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敦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山觀音寺公廁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凌晨3時許施用毒品後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山觀音寺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1包並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一路與朝陽街口因另案為警拘提,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1包(毛重合計47.45公克,驗前淨重合計46.64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4.068公克)、磅秤1台及Redmi手機1支,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敦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5月16日下午6時50分許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00000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編號DD-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紙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體11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總純質淨重24.068公克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又被告先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磅秤1台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