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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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9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官哲楠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 黃承駿 (另行發布通緝)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凌晨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301包廂內,持公杯毆打證人 傅婉婷 背部及徒手毆打其頭部(證人傅婉婷未提出傷害告訴),證人傅婉婷遂電話聯繫告訴人乙○○到場。告訴人乙○○偕同其女友告訴人丁○○於當日上午5時48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一樓中庭,當面詢問同案被告黃承駿為何毆打證人傅婉婷及希望其致歉,雙方一言不合,同案被告丙○○、被告甲○○、同案被告黃承駿、少年謝○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所涉犯行,業由本院少年法庭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少護字第21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及其餘數名身分不詳男子,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丙○○、被告甲○○、同案被告黃承駿徒手毆打告訴人乙○○,告訴人丁○○則擋在告訴人乙○○前方,亦因而跌倒受傷,致告訴人乙○○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頭部鈍傷,告訴人丁○○則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同案被告丙○○、少年謝○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㈢告訴人乙○○、證人傅婉婷於警詢時、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㈣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㈤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一樓中庭監視畫面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㈥111年8月21日上午5時54分新竹市民族路67巷往民族路方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9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並辯稱:我根本不在現場,也不知道這件事的發生,好像是有人騎我名字的車,我只認識謝○承,他知道我長什麼樣子,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 蕭丞峰 用我的名字買的車,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騎車的人不是我,我不知道是誰,也不認識,我左手有刺青,看就知道不是我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本案所提出之事證,僅有少年謝○承於偵查中之陳述明確指認被告甲○○有到案發現場,其餘證據均與被告甲○○是否在場無直接關聯,合先敘明。

 ㈡少年謝○承歷次陳述如下:

  ⒈於112年2月17日偵查中證稱:黃承駿、丙○○、 林志豪 、甲○○都有在現場,從監視器畫面我可以認得出黃承駿、丙○○、林志豪、甲○○。當天黃承駿、林志豪、 鄭傑 、丙○○有動手。我、甲○○沒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7頁反面)。並就偵卷第25頁照片指認編號8為被告甲○○(見偵卷第128頁)。

  ⒉於112年5月15日偵查中證稱:偵卷第39頁照片畫面中騎車的人是甲○○,我百分之九十可以確認,(問:林志豪已於111年6月19日出境,應不可能在當天出現在現場?)我當天沒有跟林志豪講到話,但我聽丙○○說當天甲○○、林志豪、黃承駿都有去;我當天也沒有跟甲○○講到話,但監視器畫面顯示甲○○有衝上去打乙○○等語(見偵卷第161頁)。並當庭以箭頭在監視器畫面截圖上標示被告甲○○(見偵卷第162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21日上午5時48分我有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好樂迪KTV一樓現場,我不知道甲○○當天有沒有去,沒有特別去注意,我當時在打人,沒有注意其他人,(提示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我現在不確認是否是甲○○,我在動手時他們說是甲○○,而且我跟甲○○很不熟,(問:當時〈偵卷第161頁〉檢察官問你當天甲○○在現場做何事,你還當庭標示位置,當時如何判斷監視器的人是甲○○?)他們講那個人是甲○○,我就記得他那個時候長那個樣子,我就認為他是甲○○,如果他們說那不是甲○○,我也會認為他不是甲○○;那一天人家說騎車的人是甲○○,我跟他不熟,(問:你在偵卷第128頁指認編號8是甲○○,有何意見?)如果當時開庭甲○○在我旁邊我就會說不是,因為長得不一樣,在我犯案的那天別人說是甲○○,但現在我知道長得不像;當時那麼多嘴巴,當天是丙○○講的還是誰講的我怎麼知道,(問:本案發生後是不是有人跟你說現場有機車是甲○○的,你聽到這個訊息才會認為甲○○有去現場,是否如此?)我是這樣認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㈢據此,依少年謝○承偵查中所述,其已自承在案發當天根本沒和被告甲○○講到話,僅係聽同案被告丙○○轉述而「認為」被告甲○○當天有在現場,其雖在偵查中2度以監視器畫面截圖指認被告甲○○,然觀上開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人物距離鏡頭甚遠,根本無從清楚辨識五官,且人物眾多,所著服裝亦無特別奇特之處,少年謝○承如何得以辨識出被告甲○○,已非無疑;更甚者,上開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時間相距僅16秒(偵卷第128頁截圖為上午5時48分30秒,偵卷第162頁截圖為上午5時48分14秒),人物相對位置差別不大,但少年謝○承所指認之被告甲○○,在偵卷第128頁截圖,為畫面中最左側之人,在偵卷第162頁截圖,則為畫面中中間偏左側之人,似為不同人,則少年謝○承之指認是否正確,亦值懷疑。此外,依被告甲○○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其左手臂於109年已有明顯刺青圖案,顯與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騎車之人左手臂無明顯刺青圖案有異,而依少年謝○承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根本無法確認偵卷第39頁下方照片騎車之人為被告甲○○,並已全盤推翻其於偵查中就案發現場監視器擷圖指認被告甲○○之說法,推稱係因現場「他們」(不知何人)說「甲○○」有來,就把其指認之對象認為係「甲○○」,又稱因為有人說現場有機車是被告甲○○的,才認為被告甲○○有去現場云云。從而,既然少年謝○承在案發現場根本未與被告甲○○談話,是否確實看到被告甲○○亦大有疑問,甚至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指認之對象與被告甲○○「長得不一樣」,是其對被告甲○○之指認顯有瑕疵,不得作為本件對被告甲○○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少年謝○承對被告甲○○之指認不得作為對其不利之證據,除此之外,本件其餘證據均與被告甲○○是否在場無直接關聯。從而,本件尚難僅憑公訴人所指出之上開證據,即認被告甲○○有何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甲○○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翁禎翊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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