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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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告 楊森輝
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 律師
原告 曹永端
楊 王淑貞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玲美
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堯銓
訴訟代理人 王玉如
鄒純忻 律師
范力山 律師
被告 張世超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楊淑雲
被告 陳淑琴
訴訟代理人 張菁倩
被告 謝政吉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癸○○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區別A部分面積28.82平方公尺之圍牆、車庫及假山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卯○○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區別B部分面積25.38平方公尺之高圍牆及空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丁○○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號土地,如附圖區別C部分面積26.76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屋後空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辛○○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區別D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之圍牆及屋後空地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己○○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號土地,如附圖區別E部分面積16.80平方公尺之大門車庫及圍牆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六、被告乙○○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號土地,如附圖區別F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之車庫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七、被告癸○○、卯○○、丁○○、辛○○、己○○、乙○○應分別給付原告丑○○、壬○○、庚○○、寅○○、戊○○、子○○○,如附表3「5年不當得利」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癸○○、卯○○、丁○○、辛○○、己○○、乙○○應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分別返還前開第一至六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各給付原告丑○○、壬○○、庚○○、寅○○、戊○○、子○○○如附表3「每月不當得利」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九、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癸○○負擔百分之2.8、被告卯○○負擔百分之2.5、被告丁○○負擔百分之2.6、被告辛○○負擔百分之0.2、被告己○○負擔百分之1.7、被告乙○○負擔百分之0.2,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至六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246,000元、217,000元、229,000元、17,000元、144,000元、21,000元,為被告癸○○、卯○○、丁○○、辛○○、己○○、乙○○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癸○○、卯○○、丁○○、辛○○、己○○、乙○○,如依序以新臺幣737,792元、649,728元、685,056元、51,456元、430,080元、61,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七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丑○○、壬○○、庚○○、寅○○、戊○○、子○○○以附表4「5年不當得利供擔保假執行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癸○○、卯○○、丁○○、辛○○、己○○、乙○○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癸○○、卯○○、丁○○、辛○○、己○○、乙○○如以附表4「5年不當得利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丑○○、壬○○、庚○○、寅○○、戊○○、子○○○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八項所命給付,各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丑○○、壬○○、庚○○、寅○○、戊○○、子○○○每期各以如附表4「每月不當得利供擔保假執行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為被告癸○○、卯○○、丁○○、辛○○、己○○、乙○○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癸○○、卯○○、丁○○、辛○○、己○○、乙○○如以附表4「每月不當得利供擔保免假執行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丑○○、壬○○、庚○○、寅○○、戊○○、子○○○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變更為丙○○,並據被告管委會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三第209-211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聲明請求:「一、被告等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歸還恢復農地農用。二、系爭○○○地號土地無法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應賠償費用。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實施土地測量等因素,原告乃具狀將聲明變更為如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有無使用上揭土地之權限,而應負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之責任,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行為,應予准許。
參、第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昇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倚公司)為○○社區建物之起造人,其於出售社區建物時將坐落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標註為社區設施。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受訴訟告知人昇倚公司核屬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本院依被告管委會之聲請對昇倚公司為訴訟告知,惟其受合法通知,未聲明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肆、本件被告癸○○、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號土地為原告6人共有;系爭○○○地號土地則為原告6人與訴外人 周雪美 所共有。被告等未經原告與訴外人周雪美之同意,且無正當權源,即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地磚、劃設停車格,甚至建造公園、圍牆等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7日竹測土字第64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區別A、B、C、D、E、F、G1、G2、H1、H2、I1、I2部分,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再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向其請求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系爭土地四周為○○社區住宅,臨○○區○○街,往來交通便利,生活機能佳,故應以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告應各別給付原告回溯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利益,即應如附表1「5年不當得利」欄位所示;被告並應自追加訴訟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每月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
三、又系爭○○○地號土地本屬課徵田賦之「農牧用地」,因遭被告管委會、己○○、乙○○興建地上物,而經主管機關認定非供農業使用,須自102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因而遭補徵「土地增值稅」共新臺幣(下同)876,808元、「102年至106年地價稅差額」共71,635元,並自107年起至111年止繳交地價稅共57,758元。亦即原告本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地償稅,卻因上開被告將系爭○○○地號土地作為非農業使用,致伊無法享有免徵稅赋之優惠,應認被告管委會、己○○、乙○○無權占有系爭○○○地號土地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為各該原告受有如附表2「賠償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己○○、乙○○連帶賠償如附表2「賠償金額」欄所示之損失。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管委會應將坐落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l、II部分(面積1.06、551.11平方方公尺)、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2、H1、H2、I2部分(面積0.16、47.70、34.54、272.41平方公尺)之所有地上物拆除,且將道路、公園、游泳池旁空地剷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二)被告癸○○應將坐落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部分(面積28.8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車庫及假山」拆除,並將該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三)被告卯○○應將坐落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面積25.3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將高圍牆及空地剷除,並將該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四)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號土地上如附圖C部分(面積26.7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將圍牆及屋後空地剷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五)被告辛○○應將坐落系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D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將圍牆及屋後空地剷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六)被告己○○應將坐落系爭471號土地上如附圖E部分(面積16.8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將大門車庫及圍牆移除,並將該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七)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471號土地上如附圖F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且將車庫移除,並將該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八)被告管委會、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2「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九)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5年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追加訴訟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被告應自追加訴訟暨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前揭地上物及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1「每月不當得利」欄所示金額,及自每期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十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管委會部分:
(一)原告並未證明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別G1、G2、H1、H2、I1、I2部分之地上物(下稱G1等地上物)係由被告管委會所設置,且被告管委會亦非法人,無從取得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G1等地上物亦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成分,歸原告等共有。是原告訴請被告管委會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為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拆除之地上物,包含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地磚、步道、路燈穴園、遊樂設施等,惟該等地上物並非被告管委會所興建或設置;且伊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屬於非法人團體,根本不具備實體法上權利能力,無從取得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2.原告所提出之確認書,係經原告預先設定,在不明的情境下片面要求他人簽署,應不具有民事訴訟法上書證之價值(欠缺證明力);而其上簽名之人亦非經到庭具結、受對質詰問之證人,故不應採為證據。況且,文件上僅記載被告負責系爭土地之設施「維修及整理環境」,而非地上物係由被告管委會所設置或擁有,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具有G1等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3.依據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早在84至87年間,其使用情形即與現況高度相同,同樣是坐落在觀日社區中央,且地上已鋪有柏油路、地磚步道、公園,絕非原始土地狀態,而被告係遲於87年1月間始完成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根本不可能係由被告所施設。況原告訴代已自承爭土地於84至87年間便已存在柏油路、步道、公園(樹木)等地上物,且施設之人為訴外人昇倚公司。
4.又上開地上物中,公園之「植被」、「樹木」皆非被告管委會種植,且依其生長情形,已為土地之成分,而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等人所共有。「柏油路」、「步道」、「地磚」等物,已非暫時性與系爭土地結合,且非經毁損或變更性質顯然不能自系爭土地上分離,應屬「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亦由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等人所共有。故而,系爭土地上之植被、樹木、地磚、柏油路面等物,除非被告管委會所種植或鋪設外,並已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原告等人取得所有權,被告管委會不具拆除權限。
(二)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理:
1.G1等地上物並非被告管委會所施設,被告作為非法人團體,亦無從取得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地上物早已與系爭土地附合而成為土地之成分,難以僅因存在地上物即稱被告管委會「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伊既未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附表1所示金額,應無理由。
2.縱認被告管委會及所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有使用該等地上物,充其量僅係地上物之單純使用人,與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亦不得據此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三)被告管委會為非法人團體,無從以自己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
1.被告管委會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之管理委員會,性質屬非法人團體,並無事實上之行為能力。管委會僅於代表人或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對他人構成侵權行為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從以「管委會本身」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是其逕以管委會為「侵權行為人」而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2.再者,系爭○○○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地磚、公園等地上物,皆非被告管委會鋪設,伊亦非該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更遑論被告管委會有何故意、過失可言。
3.另原告至遲於107年7月27日補繳稅金後,即知悉損害之存在;且曾於108、109年間主動要求觀日社區負擔其於107年間遭課徵之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即知賠償務人。而原告遲至112年9月11日始提起本訴訟,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4.此外,原告於107年遭主管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補課徵地價稅之損害,實係肇因原告於96年至97年間已知悉並非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未要求出賣人回復「農地農用」原狀,仍惡意受讓未作農地農用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原告並於明知未取得農地農用證明之情況下,將系爭○○○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給訴外人,直接導致系爭土地遭主管機關課徵土地增值稅及補課徵地價稅,此稅金損害之發生實係源於原告之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免除被告管委會之賠償責任。
(四)原告於97年買受系爭土地前,G1等地上物早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長達13年之久;且原告丑○○為○○社區建案基地的地主之一,原告並已自認皆為負責○○社區建案整地開發之四海公司關係人,實難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諉為不知。參以新竹市稅務局、○○區公所之回函,可知原告於96年至97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土地現況並非農地農用,無法取得農地農用證明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而其未要求出賣人回復「農地農用」原狀,猶仍惡意受讓土地所有權,應認原告容忍系爭土地設置G1等地上物。是以,原告事後行使所有權而起訴,主張因被告管委會占有該未作農用土地而請求被告回復「農用」原狀並金錢賠償,核屬權利濫用。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己○○部分:
(一)願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惟原告應自行拆除地上物,蓋原告於97年購買系爭土地之時,已明知地上物之存在而無異議接收,自無要求被告代為處理或負擔費用之理。又伊在不知情下占用系爭土地,同意支付按申報地價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以及按年息1%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土地增值稅為原告在107年出售房地而產生之應繳稅款,地價稅則係土地所有權人本即應繳之款項,與伊無涉。且伊從未阻擋原告農地農用系爭土地,其將自身不作為責任怪罪於被告,實屬無理。
三、被告乙○○部分:
伊於83年間購買房地時,不知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現同意以向原告購買持分之方式,代替返還,且願配合農地使用之標準,對所占用之土地進行綠化。若原告不同意出售,伊亦願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按申報地價5%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應自行拆除地上物。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丁○○部分:
伊於85年間向原告戊○○購買房地時,所有權狀、地籍謄本均有包含後院,從未被告知無權占用之事。伊願返還占用之土地部分,惟應由原告自拆除地上物,且不願賠償租金。
五、被告辛○○部分:
伊於8年前購買房地時,現況即係如此。伊所占用之面積很小,願向原告購買。
六、被告卯○○部分:
伊於向地主之一之前手購買房地後,自始未變更圍牆範圍,而當時之鑑界結果,並未獲告知有侵占農地情事,與附圖所測得之結果迥異。倘若當時知悉有無權占用之事,即不會購買,無法接受原告之請求。
七、被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所購得之系爭土地,經被告癸○○、卯○○、丁○○、辛○○、己○○、乙○○依序占用如附圖所示區別A、B、C、D、E、F部分,以建置地上物使用;如附圖所示區別G1、G2、H1、H2、I1、I2部分,亦有道路、公園等地上物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卷一第39-47頁、135-149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請新竹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卷二第379-385頁),並為被告丁○○、辛○○、己○○、乙○○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予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賠償損害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准許?(三)原告訴請被告管委會、己○○、乙○○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二、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1等地上物拆除,且將道路、公園、游泳池旁空地剷除,並應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
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有一定之設立目的,且其有設置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復有一定之組織及事務所,執行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事務,並收取公共基金設立專戶儲存並支應於大樓之管理維護事務,而有獨立之財產,依公寓條例規定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具有非法人團體之性質。本件原告主張其起訴請求被告為訴之聲明給付,係為求迅速實現私權及避免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被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有權利能力,並負有將系爭設置物拆除、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等語。查「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且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復已明文確認管理委員會具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更明文規定於實體法上,其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指稱被告管委會所屬○○社區所有G1等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則G1等地上物是否拆除、占用之系爭土地應否返還,及被告管委會應否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問題涉訟,依公寓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款規定,核均與被告管委會職務相關,被告管委會自具有可代表社區全體住戶應訴之訴訟實施權。
2.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訴訟當事人能力與權利能力,乃不同法律概念意義,內容亦異。管理委員會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然有當事人能力,並非即可取得原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實體上權利。公寓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雖已賦予管理委員會就上開規定事項,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但其僅在其「職務範圍」內,依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基於權利義務主體即公寓大廈區權人之授權,本於任意訴訟擔當法理,對他人提出訴訟,使判決效果直接歸屬於區權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前開規定均旨在規範管理委員會得以「原告」身分對他人提出訴訟,且限於「職務範圍」內;並未同時賦予管理委員會取得原屬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實體上權利,是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實體法上並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65號、68年台抗字第82號裁判意旨參照),不能為權利之主體。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區分所有權人所訂定之規約,並在其授權範圍內,以管委會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其效果仍歸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雖有當事人能力,但此僅訴訟法上之能力,其本身仍無權利能力,即本件被告管委會無從逕依前述規定,取得G1等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3.再按公寓條例第3條第9款明定:「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第36條「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第2、3、11款則分別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而原告於本件訴請被告拆除系爭設置物處分,將使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設置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消滅,與「清潔」、「維護」「修繕」、「一般改良」、「點收」及「保管」行為,均屬有間,顯不在於被告依同條例前述第3條第9款所定「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職務範圍,此由同條例第11條第1項明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係將「共用部分相關設施之拆除」列為同條例第3條第9款「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疇,而非「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職務性質,亦可證之。且第11條第1項條文並未限制「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僅指合法占用部分,在非法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因真正非法占用者並非管理委員會,若無實際占用者之全體授權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實無代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除地上物之權限。何況「拆除」與否,關涉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財產權,於拆屋還地訴訟中,除非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授權管理委員會進行訴訟,否則原告無從執自己可迅速簡便實現私權之理由,逕向無事實上處分權之管理委員會訴請拆屋還地。基此,本件既無證據顯示○○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決議被告管委會應執行拆除G1等地上物之紀錄,亦查無G1等地上物之全體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授予被告管委會拆除G1等地上物之權能,被告管委會自無拆除G1等地上物之權限。
4.是以,被告管委會於本件雖有當事人能力,然此僅係訴訟法上之能力,被告管委會對於G1等地上物既無事實上處分權,復未取得任何拆除權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無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管委會拆除G1等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即無理由。
5.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移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移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9號、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拆除G1等地上物拆除,且將道路、公園、游泳池旁空地剷除,惟遭被告管委會否認前開地上物為其所設置,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被告管委會乃G1等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具拆除之權限。然查:
⑴細觀原告所提出、內容載有「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兩筆土地為○○所有住戶使用,○○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兩筆土地一切設施維修及整理環境」等語之確認書(見卷一第493頁)所示,依其文義已無法明確證明G1等地上物為被告管委會所設置或擁有;且文件簽署者為身份未經查證之7名自然人,其等究係在何種情境下、基於何種目的而於文件上簽名,均屬不明,自難據此推認被告管委會具有G1等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⑵檢視原告提出之空照圖(見卷三第185-191頁),可見系爭土地於84年間即存有柏油路、步道等,非原始土地農用狀態;而原告丑○○曾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步道為建設公司所規劃(見本院卷三第201頁);且昇倚公司於出售○○社區建物時,所出具之廣告圖,亦將系爭土地標註為社區之「庭院整體景觀設計」、「兒童樂園」,並載明該社區配有「戶外中庭親子遊樂中心」(見卷二第475-477頁)。再參酌被告管委會係迨至87年1月12日始申請報備同意備查(見卷三第251頁)等情,反足證明上開地上物應非由被告管委會所設置,而應為昇倚公司所施設。
⑶原告雖又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見卷三第193-195頁),以證明○○社區確有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之情。然卷附前開照片僅可證明G1等地上物確係設於系爭土地上,尚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管委會乃前開設置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⑷又原告曾於111年間出具同意書,將劃設於系爭土地上之停車位,交由被告管委會代為管理,以提供予社區住戶使用,並約定將所得價金作為繳交地價稅之用(見卷三第363-365頁);原告嗣又以自身名義,直接將車位出租予社區住戶,除有收取租金外,並簽有書面合約(見卷三第367-371頁),僅因本件訴訟而暫停收取租金,由此可認系爭土地上柏油路面上之停車位,乃由原告所管理、出租,益徵被告管委會對G1等地上物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⑸此外,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G1等地上物係由被告管委會出資建造,亦未證明該等地上物已由昇倚公司點交予被告管委會管領,則被告管委會是否為系爭土地上之G1等地上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有疑問,被告管委會即無移除G1等地上物之權限。
6.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丑○○為○○社區建案基地的地主之一,且為整地開發之四海公司負責人,復為該社區之住戶,其對系爭土地上之步道為建設公司所規劃乙節,應有所知悉,且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步道等又早於84年間即已存在。則其明知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事後仍對被告管委會提起本訴,則其行使權利難謂未悖於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情事。
7.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1等地上物拆除,且將道路、公園、游泳池旁空地剷除,並應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癸○○、卯○○、丁○○、辛○○、己○○、乙○○,應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別A、B、C、D、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空地剷除,並應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癸○○所有房屋之圍牆、車庫及假山,有占用系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別A部分(面積28.82平方公尺);被告卯○○所有房屋之高圍牆及空地,有占用系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別B部分(面積25.38平方公尺);被告丁○○所有房屋之圍牆及屋後空地,有占用系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別C部分(面積26.76平方公尺);被告辛○○所有房屋之圍牆及屋後空地,有占用系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別D部分(面積2.01平方公尺);被告己○○所有房屋之大門車庫及圍牆,有占用系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別E部分(面積16.80平方公尺);被告乙○○所有房屋之車庫,有占用系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別F部分(面積2.4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如前述,且上開被告亦未說明並舉證其占用系爭土地係具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得依循上開規定,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其等拆屋還地。
2.從而,被告癸○○、卯○○、丁○○、辛○○、己○○、乙○○依序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別A、B、C、D、E、F部分,不具正當法律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訴請其等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剷除空地,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否准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癸○○、卯○○、丁○○、辛○○、己○○、乙○○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癸○○、卯○○、丁○○、辛○○、己○○、乙○○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致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其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
(二)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3,120元、3,200元、3,280元、3,360元(見卷二第311-317頁);參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區○○社區,附近為住宅區,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而被告癸○○、卯○○、丁○○、辛○○、己○○、乙○○占用土地係供自己建置圍牆、車庫、假山及空地之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卷二第379頁)附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癸○○、卯○○、丁○○、辛○○、己○○、乙○○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區別A、B、C、D、E、F部分之對價,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10%,難認妥適,應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應較為合理。
(三)依此計算,被告癸○○、卯○○、丁○○、辛○○、己○○、乙○○,各使用如附圖所示區別A、B、C、D、E、F部分土地,於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113年5月27日提出(見卷二第177頁),往前回溯5年期間即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7日止,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被告癸○○23,312元【計算式:(3,120元×28.82㎡×5%×217日/365日)+(3,200元×28.82㎡×5%×2年)+(3,280元×28.82㎡×5%×2年)+(3,360元×28.82㎡×5%×148日/365日)≒23,3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下被告同此計算式,僅面積替換)】、被告卯○○20,529元、被告丁○○21,645元、被告辛○○1,626元、被告己○○13,589元、被告乙○○1,949元;應按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各別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如附表3「5年不當得利」欄位所示。又自113年5月28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數額,為被告癸○○403元【計算式:3,360元×28.82㎡×5%年÷12月=403元(以下被告同此計算式,僅面積替換)】、被告卯○○355元、被告丁○○375元、被告辛○○28元、被告己○○235元、被告乙○○34元;應按土地權利範圍比例各別給付予原告之金額,為如附表3「每月不當得利」欄位所示。
(四)從而,各別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癸○○、卯○○、丁○○、辛○○、己○○、乙○○給付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如附表3「5年不當得利」欄位所示,及自民事追加訴訟暨準備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均為11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得請求被告癸○○、卯○○、丁○○、辛○○、己○○、乙○○按月於1日前給付之不當得利,各以附表3「每月不當得利」欄位所示金額為限。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係屬不當得利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上揭規定,就前述金額,請求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本院就此無予酌減利率之裁量權,併此敘明。
四、原告訴請被告管委會、己○○、乙○○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二)經查,原告係於107年7月27日補繳系爭土地之地價稅、107年8月2日繳交土地增值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見卷一第55-127頁)在卷可稽;且自承曾於109年8月間就土地進行鑑界(見卷三第86頁),可知其等至遲於斯時即知有損害。又原告寅○○、庚○○、戊○○、子○○○曾於108年11月15日出具授權書,委託原告丑○○處理系爭土地事宜(見卷三第33頁);原告丑○○尚曾出席○○社區於109年3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表示系爭土地長期供○○社區使用、遭國稅局追繳地價稅、希望由社區負擔相關稅賦等意旨(見卷三第35頁);爾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隨即針對「中央公園私人土地討論案(說明:471、368地號農地問題,地主楊先生因買賣產生地價稅、增值稅,要求○○社區補償約300萬元)」議案,作出書面投票表決(見卷三第36頁),由此可推認原告應曾於108年間,要求○○社區負擔系爭土地之增值稅及地價稅,即知賠償義務人。然而,原告係迨至112年9月11日始提起本訴(見卷一第11頁),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據以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三)綜上,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己○○、乙○○連帶賠償因興建地上物,而遭補徵之土地增值稅876,808元、102年至106年地價稅差額71,635元、107年至111年地價稅57,758元,合計1,006,201元,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癸○○、卯○○、丁○○、辛○○、己○○、乙○○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別A、B、C、D、E、F部分範圍,係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據民法第767、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癸○○、卯○○、丁○○、辛○○、己○○、乙○○應將該等土地範圍之地上物拆除、空地剷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訴請給付如附表3「5年不當得利」欄位所示之金額,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均為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均為11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如附表3「每月不當得利」欄位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並依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