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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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念慈

吳宗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謝昕縈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9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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