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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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22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敦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113年度偵字第44655號),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敦暉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敦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山觀音寺公廁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惟辯稱:我離開桃園地檢署後,於5月18日17時20分(誤稱為5月17日)因通緝被新莊光華派所查獲,在新莊光華派出所也有採尿,我5月17日離開地檢署後到被光華派出所查獲期間,沒有施用安非他命(詳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12月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而前案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所載內容為:江敦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竹林山寺旁公廁內,已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8日17時20分為警查獲,並於113年5月18日17時40分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前案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前案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8至19、93至95、120、126頁)。是前案判決確定之施用期日、地點,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相同,甚至單就採尿時間以觀,前案採尿時間是「113年5月18日17時40分」,比本案之採尿時間「113年5月16日18時50分」(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14號卷〈下稱偵2914號卷〉第57頁)還要晚,但前案施用時間之認定(113年5月16日上午某時)卻與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施用時間(113年5月16日凌晨3時)極為接近,因此,這兩次之採尿結果,即不無可能係同一次施用之採尿結果;況單就「前案」及「本案」之施用時間以觀,可知該2個施用時間點均可被「前案」及「本案」採尿所得回溯之施用時間點涵蓋,因此「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亦極可能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㈡至本案之採尿時間在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為19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944(ng/mL);而前案之採尿時間在後,檢出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1638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1718(ng/mL),明顯高於本案之鑑驗濃度乙情,有本案之台灣檢驗科技股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偵2914號卷第155頁)、前案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6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詳本院卷第126頁)各1份存卷可考,雖依前案與本案之鑑驗結果顯示,被告「可能」於本案採尿時間之後,前案採尿時間之前,有再施用一次毒品。然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個人體質、肝腎功能、喝水多寡、排尿量、代謝狀況等因素,尿液中代謝物每天檢出濃度及下降速度個體之差異頗大,甚至有檢出濃度較前一天升高的情形(詳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2月7日管檢字第0960012111號函參照),是以,本院自無從單以「本案」與「前案」在檢驗數值上的高低,遽認被告確於本案採尿時間之後,前案採尿時間之前,有再施用一次毒品。

 ㈢綜合上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前案」判決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甚為接近,而「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可能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且單從「前案」、「本案」之尿液檢驗結果,亦無從判斷被告是否確實於本案採尿時間之後、前案採尿時間之前,有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如上述,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自應認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相同之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故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言;從而,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上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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