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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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坤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72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密錄器壹部(如偵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坤松為告訴人即代號AE000-B11375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雇主,竟基於妨害秘密、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8日前某時,在 渠等 任職之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公司)之1樓女廁裝設密錄器,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及其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依刑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7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5亦並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諭知不受理,扣案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密錄器1部(即告訴人拾獲如偵卷第33頁所示之密錄器,含記憶卡),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被告拍攝A女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即該扣案密錄器為告訴人A女無故遭拍攝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上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另部密錄器(含記憶卡,由被告提出)部分,經查該密錄器內並無被告拍攝告訴人A女性影像,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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