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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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合於自首減刑之規定,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乃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判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肇事地點在台北市○○○路○段,北往南之慢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速限應為三十公里,原判決卻誤認為被告應遵守四十公里之速限,認事用法錯誤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甲○○為受僱於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執行業務,沿台北市○○○路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行經中山北路一段二十四號前,擬向右靠站上下乘客,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當時在市區道路○○道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直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與該車右方由NamgyalTsering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保持安全車距與間隔,即貿然以超逾四十公里之時速向右變換車道行駛,NamgyalTsering閃煞不及,所騎乘之重機車左側車身遭甲○○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擦撞,NamgyalTsering因而人車倒地,頭部並遭該營業大客車碾過,致頭骨破裂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於犯行均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 謝蕙鎂 陳述之事發經過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速率紙分析報告書、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害人NamgyalTsering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傷重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三)本院審理中向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詢,經該工程處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以北市交工規字第○九二三○八一三九○○號函覆稱:「經查本市○○○○路係為快慢分隔路型,分隔島外側車道並無劃分快慢車道,且有橫向巷道,且有橫向巷道車流併流干擾,為維行車安全,中山南北路分隔函右側車道之最高限速均為公里,本處亦於重要之號誌路口設置有「四十公里」並加設附牌分隔,分隔島右側之標誌牌面告知用路者遵循。另本處於市○○○○路交岔口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之號誌橫桿上掛有「最高速限四十公里」之標誌(按有附照片),明確指示分隔島右側車道最高速限為四十公里;另依內政部與交通部合頒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八十五條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五),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是原審認定該路段最高速限為四十公里,並無違誤。
四、本案事證已明,原判決據以論科,並無不合。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之代理人已達成民事上之調解,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稱本件肇事路段限速為時速三十公里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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