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四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八十四年四月間假釋出監。甲○○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並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日再度入監執行,前揭假釋並經撤銷,接續執行其殘刑一年七月十七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度假釋出監,縮刑期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惕勵己行,未領得駕駛執照,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夜間七時五十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其母 徐暖霧 所有之P六─三0八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由八堵往基隆方向行駛。同日夜間八時許,甲○○駕駛前揭車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同向行駛至南榮路五0三號附近,甲○○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若有超車之行為,更應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以逾越市區四十公里速限之六十公里高速超越乙○○騎乘之機車,因而擦撞同向由乙○○所駕駛之上開機車,乙○○並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第一至第頸椎神經受損、肝臟裂傷及左臂神經叢受損等傷害,經送醫診治之結果,其左手臂肩、肘之功能已完全喪失且無從治癒而毀敗。甲○○於肇事後,不但未停車查看乙○○是否受有傷害,反而另行起意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路人記下肇事之甲○○駕駛車輛之前揭車牌號碼並報警究辦,甲○○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原審坦承在前揭時、地無照超速駕駛;又因疏未注意行車狀況而與告訴人乙○○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其於肇事後並未停留現場救助傷患,旋即駕駛車輛逃逸等事實不諱,核其此部分之情節,與告訴人乙○○之指述相符,且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正本各乙紙、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二紙及照片二十三幀在卷可憑。且據卷附照片所示車禍發生後二車之車損情節以觀,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後照鏡顯已掉落,又該車右前葉子板至右側前車門處均有刮痕,至該車之右側後車門處則有明顯凹陷;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係於左側前車輪防護蓋上有明顯之撞擊痕跡,由上開二車車損情節對照研判,係被告駕駛上開汽車欲超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際,未注意保持二車間距,致先撞擊致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側前車輪之防護蓋,再於超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時,繼續與已經失去重心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所致;此亦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次車禍之肇事原因詳為鑑定之結果,該鑑定委員會亦同認「甲○○無照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超車不當,致撞同向右前翁(即告訴人)車,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基宜鑑字第九一0五四五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件在卷可佐。被告曾於原審稱伊並無超車不當之行為;本件車禍應係告訴人騎乘車輛由後方追撞伊所駕駛車輛所致云云,自無可採,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被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即應注意上開法令之規定,負起其注意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朗,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二車間距超速超車失當,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再被告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告訴人經此次之車禍事件,其左手除手指尚存部分之活動能力外,手臂部分已經完全不能抬舉等事實,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且「病患(即告訴人)之傷勢無治療完全的可能;其左手手臂功能只存百分之三十(肩百分之三十、肘百分之四十、手百分之三十,此病人(即告訴人)之肩肘都失去功能,故只存手百分之三十功能)...」等,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長庚院基字第二二四0號函在卷可稽。告訴人左手肩、肘部分抬舉之功能既已完全喪失且無從治癒,縱其手指部分仍能自由活動,核其情形仍屬刑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狀。又被告肇事後未立即停車查看,竟直接駛離現場,足見本件車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情事,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無照駕駛,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其肇事後逃逸所生之危害,及其肇事行為肇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程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被告上訴未提出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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