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周君穎 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五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均經判處拘役刑,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攜帶其所有之膠帶二截、綑繩三條,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美工刀、電擊棒各一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永強路口,搭乘先前以電話連絡方式所召來,由丙○○駕駛之五F-六二五二號營業小客車,佯稱欲前往桃園縣楊梅鎮,迨同日傍晚六時許,車行至桃園縣○○鎮○○路○段○○○號對面,乙○○囑丙○○將車靠路邊停放,旋由後座持美工刀、電擊棒自後抵住丙○○之頸部、左耳下方,使其不敢反抗,再以綑繩綑綁 葉某 之雙手,並以膠帶貼矇其雙眼,施此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旋即以其在跑路為由,喝令葉某交出財物,丙○○聞言,乃交出現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惟乙○○尚嫌不足,續令交出身上錢財,葉某乃又交出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元、信用卡三枚、金融卡二枚及值八千元之OKWAP牌I六六型手機一支),得手後,乙○○復逼問該金融卡之密碼時,丙○○乘貼眼之膠帶鬆脫之際,趁隙打開車門逃出車外大聲呼救, 邱某 見狀急忙下車逃逸。嗣經附近民眾協力追捕並報警,於是日傍晚六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鎮○○街○○○巷內逮獲乙○○,當場除起出其搶得之前述各物外,並扣得其行搶用之膠帶二截、綑繩三條、美工刀一支、電擊棒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強盜犯行,辯稱:伊是趁他(告訴人)開車不注意時偷他皮包,皮包放在車前置物箱,伊未逼問金融卡密碼,未拿出電擊棒;伊有朋友和他長得很像,那朋友欠伊錢,因那朋友態度很壞,伊不敢直接問他,趁車在左轉彎時而偷其皮包,皮包內有千六百元現金,伊只拿走現金,其他東西伊沒拿,待要將皮包放回置物箱時就被發現;在警察局時有喝酒,精神有點恍忽,在地檢時,因不懂法律才那樣講云云。
二、然查:㈠右揭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及
偵查中及本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及膠帶二截、綑繩三條、美工刀一支、電擊棒一支扣案可稽。而被告行強時,並未飲酒,身體亦無其他異狀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三五頁),顯見其於警訊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並無不當性,所辯在警訊有喝酒,精神恍惚云云,要非屬實;再被告所辯伊有朋友和告訴人長得很像,那朋友欠伊錢,始偷其皮包云云;惟所辯與其於偵查中所稱:當天搭載伊之司機即是欠伊一萬五千元之友( 阿寬 即被害人)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先後所辯不一,且告訴人並非被告借予金錢之人,亦據被告之友 曾群芳 於偵查中證實在卷(見偵查卷第四三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㈡查被告持以行搶用之美工刀,刀片銳利,可用以刺或劃傷人體,而電擊棒在瞬間
之際可產生高壓電流,以電殛人體,足以使人感受極大痛楚甚或昏厥,該美工刀、電擊棒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自不失為兇器。又被告持屬於兇器之美工刀、電擊棒,自後抵住被害人之頸部、左耳下方,霎那間,必使告訴人心起驚悸之情而乖乖就範,聽憑處置,無從抗拒,且被告繼又持綑繩綑綁告訴人之雙手,並以膠帶貼矇雙眼,顯已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而交付財物。至告訴人固於警訊指稱:我的額頭及右眼下方被強取我財物之人打傷云云,然為被告否認,經觀之卷存事發後隨由警方所攝製之告訴人照片,未見告訴人之右眼及額頭有何傷跡,則告訴人之此部分指訴顯乏證據可佐,尚難遽信,復徵諸被告既已持用兇器並以綑繩束縛告訴人之雙手,已可完全壓抑告訴人之抗拒能力,實無再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必要,是被告之此部分辯解屬實,殊值採信。公訴人指被告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情,容有誤會。綜上所述,被告攜帶兇器為強盜行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自力更生,貪圖非份之財而行強盜,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方法、危害性之大小、搶得財物之價值、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年,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扣案之電擊棒一支、美工刀一支、膠帶二截及綑繩三條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又原審依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八年,而量處有期徒刑八年,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嫌過輕,顯無理由,本件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