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訴易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一0六號
原告丁○○
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豐敦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鄧豐敦新台幣壹萬零伍佰肆拾元,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元,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萬零伍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拾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鄧豐敦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九千九百元,應給付原告丁○○二十二萬七千零八十元,應給付原告丙○○二十萬零五百八十元。
(二)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同年十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在基隆市○○街○○○巷○○號 德厚宮 前持鐵管、木棒打傷原告,經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三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後列損害:
(一)原告鄧豐敦部分:在基隆長庚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五百四十元。在工廠擔任製造專員,負責輔導協力廠商,因傷三十二日無法工作(實際請特別休假一天),每日按一千二百六十元計算,損失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又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家人精神上有壓力,故請求精神上損害二十萬元。
(二)原告丁○○部分:在基隆長庚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五百六十元。自營貨櫃車司機,因傷三十二日無法工作(實際休息三天),每日按一千二百六十元計算,損失二萬五千五百二十元。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家人精神上有壓力,故請求精神上損害二十萬元。
(三)原告丙○○部分:在基隆長庚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五百八十元。又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家人精神上有壓力,故請求精神上損害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乙○○原為鐵工,一天工資約一千多元,現在跑業務,每月薪資約一萬多元。被告甲○○為鐵工,一天工資二千五百元,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三、四天。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三號刑事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同年十月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在基隆市○○街○○○巷○○號德厚宮前打傷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之傷害犯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七號提起公訴,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三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在案,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說明如后:
(一)醫藥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丁○○受有多處挫傷、頭部外傷、兩臂擦傷等傷害,致原告鄧豐敦受有右上眼瞼挫傷合併浮腫、瘀血、左手中指一.五公分撕裂傷、左腳拇趾挫傷等傷害,致原告丙○○受有左手掌撕裂傷二處約一公分、右膝擦傷、頭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頭部壓痛等傷害,有診斷証明書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又原告主張渠等在基隆長庚醫院接受治療,原告鄧豐敦支出醫療費用五百四十元,原告丁○○支出醫療費用一千五百六十元,原告丙○○支出醫療費用五百八十元等事實,有上開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各該醫療費用既為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渠等因支出各該醫療費用所受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核給慰撫金之標準,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所受皮肉之傷,客觀上足以導致其精神受到若干痛楚。惟上開診斷証明書記載原告僅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就診,顯示傷勢尚非嚴重,不致妨害原告之活動能力。至原告之家人受到精神上壓力,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之依據。再斟酌被告乙○○陳稱其原為鐵工,一天工資約一千多元,現在跑業務,每月薪資約一萬多元等語,及被告甲○○陳稱其為鐵工,一天工資二千五百元,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三、四天等語。本院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各以一萬元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各在一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鄧豐敦主張:伊在工廠擔任製造專員,負責輔導協力廠商,因傷三十二日無法工作,損失工資三萬九千三百六十元云云。然揆諸原告鄧豐敦之傷勢,實難遽行認定足以影響其從事上開性質之工作。且原告鄧豐敦嗣後坦承僅請特別休假一天,可見其未因受傷而減損薪資收入。故原告鄧豐敦請求被告賠償工資損失,顯然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丁○○主張:伊為自營貨櫃車司機,工作日之工資為一千二百六十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扣繳憑單為證,堪信為真正。又揆諸原告丁○○之傷勢,非無可能影響其從事上開性質之工作,然應不致長達三十二日期間無法工作,而以原告丁○○嗣後坦承休息三天為合理。故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在三千七百八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兩造因口角,進而各別基於傷害之故意而互毆,均受有傷害,不發生與有過失問題。又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先行侵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故本院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免除或阻卻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鄧豐敦請求被告賠償在一萬零五百四十元範圍內,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在一萬五千三百四十元範圍內,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在一萬零五百八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故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為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黃嘉烈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吳美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