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有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現仍於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明知Methamphetamine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竟意圖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中華民國境內,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搭機前往泰國後某日,在泰國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紅色、磚紅色、綠色、深綠色藥片合計毛重九十七點六九公克。及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乙○○攜帶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泰國搭機前,為避免運輸途中遭海關人員發現,先在泰國某不詳地點,以土黃色膠帶將上開毒品纏在腹部。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六三四班機將上開毒品運輸入中華民國。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時,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海關關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搭機前往泰國,並在泰國取得扣案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之綁在腹部,於右述時間自泰國搭乘班機返國而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行,辯稱:是一名泰國女子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委託其帶至國內,不知是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攜帶入境之上開藥片,經檢驗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管檢字第一○四五四五號函暨其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泰國私運入境之物品確為第二級毒品無疑。
(二)被告雖辯稱係在泰國受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所委託,但卻供稱:伊不認識委託之人,也不知道他為何要委託伊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因此,是否確有其所指之委託人,已有疑異。再者,被告當時係以土黃色之膠帶將上開藥片纏在腹部,再以衣服掩飾,攜入中華民國境內,顯見被告對於其所私運入境之物,係屬毒品一事,當屬有所認識,如被告不知所攜帶之物屬違禁物,大可大大方方地放在一般行李帶入,何需隱藏,特別以膠帶纏綁在身上闖關進入台灣。
(三)綜合上述,本件被告知悉扣案之物品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私運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運輸入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安命罪。又甲基安非他命既屬第二級毒品,自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甲類第四款)。再按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為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被告未經許可,擅將甲基安非他命走私運輸入境,所為另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為毛重九十七餘公克,尚非大量,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對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藥片合計毛重九十七點六九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認被告否認犯罪,原審卻僅量處徒刑七年二月,實屬過輕等語,經查被告並無同質前科,運輸安非他命尚非大量,且年齡已高,雖否認犯罪,惟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原審亦非量處最低刑度,本院認原審量刑難認有過輕之情,上訴核無理由,另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亦無理由,上訴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