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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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九五四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書寫之存證信函內容故為曲解,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有悖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
再審原告固為名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已明確向再審被告表示「台端二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將台端所有之名碩公司之所有股份以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售予本人」,而再審被告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原告時亦表示「緣台端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與本人意思表示合致,達成向本人以叁佰萬元正購買股份」,根本未言及係名碩公司買回股份情事,足見兩造真意,為系爭股份買賣係存於兩造之間。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未受有損害之人,亦違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判例意旨:
實務見解及學說通說在判斷他人是否受有損害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互為因果,而因果關係需為直接的,即以受利益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為斷。查再審被告受有出賣系爭股份之價金利益,再審原告因買受再審被告之股份而支出價金三百萬元,其間損益變動之原因事實是同一之股份買賣契約而來,又其間之買賣合約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自始無效,再審被告受有價金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再審原告因此受有價金之損害甚明。
㈢原確定判決以不具證人資格之證詞認定再審被告係將股份售予名碩公司,與法相違,當然違背法令:
依證人 陳正源 及 林俊 名二人之證詞可知兩造買賣股票之時點為「公司快結束時‧‧‧後來才知道」、「原告有以公司名義向被告買股票並立收據,‧‧‧我們是看到收據才知道」,足見證人二人並無親見親聞兩造買賣股票之經過,並不具證人資格。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記載。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固為名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兩造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相互寄發之存證信函根本未言及係名碩公司買回股份情事,足見兩造真意,為系爭股份買賣係存於兩造之間;而再審被告受有出賣系爭股份之價金利益,伊則因買受再審被告之股份而支出價金三百萬元,其間損益變動之原因事實是同一之股份買賣契約而來,又其間之買賣合約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自始無效,再審被告受有價金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因此受有價金之損害,原確定判決卻斷言伊未受有損害;另原確定判決採信不具證人資格之陳正源、 林俊名 證詞,而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決;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股份係由名碩公司所購買,實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改判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經查,原確定判決審酌系爭股份之價款係以名碩公司之面額三百萬元票據所支付,且證人即名碩公司股東陳正源、林俊名證稱系爭股份係由名碩公司所購買,並認上開二存證信函之內容雖記載發信人間對於系爭股份有買賣關係,惟再審被告抗辯因再審原告為名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公司已停止營業,再審原告以其名義發出存證信函,故其回函時亦向再審原告為之等語,不能認為全無可採,上開二存證信函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曾就系爭股份訂立無效之買賣契約,且再審原告復無法證明名碩公司確實積欠其三百萬元借款債務,因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此俱屬法院職權認定事實之範疇,依據前開說明,仍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僅以原確定判決對於兩造書寫之存證信函內容故為曲解事實認定錯誤及證人陳正源、林俊名不具證人資格,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即非可採。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官吳碧玲